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51號原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有翊 被告晶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榮山 被告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榮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4項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是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為保護其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上開規定承認該大陸地區法人於此情形,在臺灣地區亦為法律上之人格者,自亦有權利能力,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否則,上開規定所謂「負連帶責任」,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晶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晶冠公司)、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稱唯冠公司)均為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有卷附企業信用信息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而原告係臺灣地區法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晶冠公司、唯冠公司於本件訴訟自有權利能力,且有當事人能力。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同條例第4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法人,而被告晶冠公司、唯冠公司均係大陸地區法人,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且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項亦約定:「本協議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法律為之」,本件爰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本件被告晶冠公司、唯冠公司均為法人,依前開說明,訴訟文書自應向該2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榮山之住所「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為送達。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晶冠公司自民國96年5月起,分期陸續向原告採購面版,並於99年3月3日邀同被告唯冠公司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內容,清償所有積欠原告之貨款,詎被告晶冠公司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書向原告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晶冠公司先給付其中新臺幣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唯冠公司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晶冠公司、唯冠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還款協議書及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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