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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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905號原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告 林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玖萬伍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票券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第10條約定可憑,而中央票券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位於本院轄區內且本件被告住所地亦屬本院管轄,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債權人中央票券公司於民國92年7月間更名為華南票券金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票券公司),嗣華南票券公司將被告所積欠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權利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於94年12月15日一併讓與債權受讓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資產公司);受讓人華南金資產公司於97年9月12日再將上述債權全部讓與原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㈡訴外人協照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照公司)於91年6月
12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中央票券公司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委請中央票券公司自91年6月12日起至91年12月11日止,在約定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內循環保證協照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並約定協照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將應付之票款存入指定銀行以備兌付,如有遲延而由中央票券公司墊款時,於接到中央票券公司通知時,被告協照公司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自墊付日起,按墊付當日中央票券公司買入票券最高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自墊付日起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中央票券公司基於上開原因保證協照公司簽發之本票,經向協照公司催討,尚有13,495,051元仍未獲清償;而被告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証信函及回執、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本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361號分配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