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4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林宥瑜原名:林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截至95年2月23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306,691元(其中本金為301,519元,循環利息為5,172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又於94年3月24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向原
告借款7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4日至100年2月23日止,約定分70期攤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按年息20%計算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6月23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716,441元(其中本金為715,933元,違約金為508元),未依約清償。
㈢被告另於92年2月22日簽訂「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向
原告借款206,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22日起至96年2月22日止,約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利息採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1月20日止,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結欠本金204,945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6,691元,及其中301,519元,自9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16,441元,及其中715,933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4,945元,及自9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影本等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