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故障難以使用,而將該車交付甲○○(另案審結),以二萬元之代價修復。惟甲○○並未就前開自用小客車加以修復,旋將車號00-0000號車牌懸掛於乙○○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新竹市竹義里四八四號失竊),再駕往丙○○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二二八號住處,交付該車予丙○○。丙○○明知甲○○所交付之自用小客車非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予以收受。
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十七時許,在新竹市○○街停車場內,丙○○正欲駕駛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CW-七一一九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自甲○○處收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辯稱: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係伊委託甲○○修車,因甲○○說一星期可修好,伊催他,他就開該部車給他暫時使用,伊把車交給甲○○時,有先付他二萬元之修車材料費云云。惟查:
(一)右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竹義里四八四號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
(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雖否認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給被告,並稱被告並未交車給伊修理及支付二萬元,係被告把責任推到伊身上云云。惟嗣經被告與證人對質後,甲○○復於本院調查中坦承被告確有交付JY-一四八七號自用小客車交其修復及其有將車號00-0000號車子交給被告,並稱:「我把被告的車交給 黃世豪 , 黃某 開了一部車給我,我再把車給被告。」(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自甲○○處收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堪予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道該車係贓車,惟其於警訊中稱:「甲○○把我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修理好還我,我才發現不是我原本之自小客車,因我不知道該如何處理,心裡也害怕,所以沒有報案。」(見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供稱:「看到車時,我即已知是贓車。車不一樣,我即知是贓車。」(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偵訊筆錄)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稱:「甲○○交車給我時,即發現是贓車。」(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是被告於自甲○○處收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即已知該車係贓車,其所辯不知是贓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甲○○另稱「黃把車交給我當晚,我就把車給被告,當時是晚上,所以未發現車有何不同」云云,顯屬為自己贓物罪或竊盜罪卸責之詞,惟無礙於本院對被告收受贓物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初係委託甲○○修車,並交付二萬元予甲○○作為修車費,此亦經甲○○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足證被告交付二萬元意在支付修車所需之費用,並就此與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雖嗣後甲○○以來路不明之贓車交付予被告收受,然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收受該車後,有以前開所交付之二萬元轉為購買該贓車之意,及與甲○○有買賣之合意。是不能以被告先支付二萬元之修車費用,嗣收受贓車等情,即據以推定被告有以二萬元買受該贓車之犯意,自無從認被告所為係故買贓物。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自有未合,已如前述,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原審不察,對被告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從維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