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小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19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蔣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壹元之
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下稱中華商銀),被告得持卡使用消費,惟需依約
繳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9,536元,
而中華商銀業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7日將上開借款債權
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
536元,及自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
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536元,及自95年11月28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
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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