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875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民於民國107年8月3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巷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民街(起訴書誤載為裕民路,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5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王薪媚 在該處攤販購買晚餐,張瑞民仍貿然前行,不慎撞擊王薪媚,致王薪媚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第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瑞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瑞民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瑞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瑞民與告訴人王薪媚為期息事寧人且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王薪媚於109年5月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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