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3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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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444號
原告 林宏業
訴訟代理人 張藇少
被告 賴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212元及利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林宏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送修復,支出工資費用1萬1485元、零件費用2754元,合計1萬4239元,零件部分2754元扣除折舊後為370元,加計工資費用1萬1485元,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18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僅輕微碰撞,被告預估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000元,又原告未通知被告即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修,被告不同意修理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支出修理費用1萬42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結帳清單及行照(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卷第19-2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25-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駛汽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1萬4239元,其中工資費用1萬1485元、零件費用2754元,有電子發票及結帳清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於106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見卷第19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7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0年11月2日,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又5個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275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370元(計算方法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萬148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1855元(370元+11485元=11855元)。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被告即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估修,被告不同意修理費用云云,惟車輛進廠維修前,是否通知加害人或經加害人同意,非求償之程序要件,縱令修復系爭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或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修理,仍不影響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系爭車輛送請原廠修理,結帳清單逐項列出修理項目、零件及金額等,應屬可取,被告空言爭執修理金額云云並不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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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54×0.369=1,0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54-1,016=1,738
第2年折舊值1,738×0.369=6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38-641=1,097
第3年折舊值1,097×0.369=4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97-405=692
第4年折舊值692×0.369=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692-255=437
第5年折舊值437×0.369×(5/12)=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437-67=3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