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7號

原告黃0琳

法定代理人黃0祥

吳0萱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 律師

被告 崔承豪

崔志強

許琇梅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9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85,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己○○(真實姓名詳卷)是於107年10月間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己○○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其法定代理人戊○○、甲○○為原告己○○之父母,若於判決書上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原告己○○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將上開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併予遮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1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九如鄉維新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街76號前之維新街與九龍路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訴外人 温世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九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遭丙○○自右後方碰撞,致 溫世蘭 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本院以過失傷害罪責,判處丙○○拘役50日在案,顯見丙○○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93條及195條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丙○○年約19歲(現已成年)年,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乙○○、丁○○為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4,660元、交通費用5,520元、看護費用60,000元。而原告因系爭傷勢,造成雙側脛骨長度差異1.4公釐,須持續接受醫療及復健治療,將來勢必仍會支出相當之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爰先以500,000元計算為將來給付之請求。再者,原告因系爭傷勢導致雙腳長短不一,其整體全人即有缺損,未來工作之選擇性亦因此受限,無形中已影響原告工作經驗及能力資本之累積,足認系爭傷勢已減損原告之勞動能力。參照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失能等級達第9級,並按失能等級給付天數之分級標準,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約為23.3%,再依每月基本薪資至少為24,000元、原告20歲成年至65歲退休為止尚有45年工作時間為計算標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未來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1,605,331元。又原告年僅2歲,即因系爭傷勢歷經多次治療,並造成雙腳長短不一之後遺症,對其童年身心靈發展造成陰影,又影響其未來之行動及工作能力,使原告受有巨大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之慰撫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前開損害,共計3,175,511元(計算式:已支出醫療費用4,660元+已支出交通費用5,520元+已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將來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5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05,33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3,175,51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3,175,511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60元、交通費用5,520元及看護費用60,000元,但原告無法證明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也無法證明將來有醫療費用支出,或其具體數額為何,就慰撫金之請求部分亦屬過高。又依系爭事故鑑定報告,兩造間過失責任應各為百分之50等語置辯,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丙○○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搭載原告之溫世蘭發生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過失傷害罪責,判處丙○○拘役50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乙○○、丁○○;而原告因受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用4,660元、交通費用5,520元及看護費用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3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9號、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60號及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丙○○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尚未成年,則原告請求其法定代理人乙○○、丁○○就其應為賠償之部分負連帶責任,自屬有據。

 ㈢除兩造所不爭執醫療費用4,660元、交通費用5,520元及看護費用60,000元外,原告主張之後續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5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05,33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則均為被告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請求賠償,茲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後續(將來)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500,000元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原告,自應對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亦即必須證明此項未來支出之必要性與確定發生性,此始合乎損害賠償之債,以填補實際所受損害之原則。原告雖稱因系爭傷勢,後續仍需接受治療,因此會支出相當醫療、交通及看護,預估為500,000元,然未提出何證據資料,亦未說明前開數額係如何計算而來。而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回覆略以:「有關 黃君 日後是否須因傷勢持續支出醫療、看護與復健費用等函詢事項,本醫院醫師表示因無過去及現金之X光片,建議黃君自行掛號親自至醫院接受評估。」,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則回覆略以:「依111年06月23日門診所照x光顯示,雙側脛骨長度差異為1.4公釐,「目前尚無需」手術、輔具或鞋墊等治療。唯患家屬稱患者於家中及於幼兒園時有左下肢活動力較弱之情形,此部分或可考慮接受復健科之評估及治療」,有中和醫院110年12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5523號函及屏基醫院111年9月8日(111)屏基醫外骨字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3、90頁),是本院尚難認定原告仍有進行後續醫療之必要性。從而,原告預為請求被告賠償將來醫療、交通及看護費用5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損失1,605,331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雙腳長短不一,已減損其勞動能力,經計算後原告未來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1,605,331元。然此經本院函詢,中和醫院回覆略以:「己○○君所受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因黃君年齡太小,無法評估未來工作能力損失」,屏基醫院則回覆略以:「以目前程度之長短腳應不會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唯兒童之骨骼仍發育中,長短腳程度仍可能會有變化,此部分則需後續門診追蹤方能得知」,亦有前引中和醫院及屏基醫院函文可佐,是本院尚無法認定原告有何實質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歲,受傷程度非屬輕微,更造成兩腳長短不一之後遺症影響長久,其前後數次往返醫院就診,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非比一般,在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相當痛苦,一生難以抹滅,故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有鑑於此,加參酌兩造於本件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經濟情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及證物存置袋),兼衡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之精神上痛楚如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參照)。查温世蘭與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之過失,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見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89號卷第41至45、57至59頁),則温世蘭及丙○○就系爭事故均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由温世蘭騎乘機車搭載,依前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承擔温世蘭之與有過失責任,並應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85,09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60元+交通費用5,52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50%=285,0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285,0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均於109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09年12月6日生效)翌日即10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鍾嘉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