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路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庚○○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0號、第二二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路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庚○○係設在臺中市○○路○○○號一一二櫃「乙○○○○路有限公司」(下稱凌傑公司)之代表人,明知「MicrosoftWindows98」、「MicrosoftWord2000」、「MicrosoftExcel2000」、「MicrosoftPowerPoint2000」、「MicrosoftAccess2000」、「MicrosoftFrontPage2000」等電腦軟體,均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下稱微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及我國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後,適用「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AgreementonTradeRelatedAspects
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簡稱TRIPS),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任何人非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重製微軟公司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顧客 王明廉 前來凌傑公司洽購組裝電腦後至同年十二月三日王明廉到店取貨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擅自將上開六種電腦軟體各一件灌錄重製在依訂購單組裝之電腦設備硬碟中,再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將附送有上開六種電腦軟體之組裝電腦一套交付予王明廉。繼之,於同年十二月三日顧客戊○○前來凌傑公司洽購組裝電腦後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戊○○到店取貨前之某時,庚○○又以同一方式,擅自將微軟公司上開六種電腦軟體各一件灌錄重製於依訂購單組裝後之電腦設備硬碟中,再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將附送有上開六種電腦軟體之組裝電腦一套交付予戊○○,連續以前述重製及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上開六種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侵害微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其為凌傑公司之代表人,且凌傑公司有於右揭時、地,先後出售組裝電腦各一組予顧客王明廉、戊○○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賣電腦均是賣空機,並未將告訴人微軟公司之上開六種電腦程式軟體安裝在出售之電腦內,隨貨附贈給客戶云云。經查:
(一)「MicrosoftWindows98」、「MicrosoftWord2000」、「MicrosoftExcel2000」、「MicrosoftPowerPoint2000」、「MicrosoftAccess2000」、「MicrosoftFrontPage2000」等電腦軟體,均係告訴人微軟公司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均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被告庚○○對此亦知之甚明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復經告訴人微軟公司具狀及代理人 滕澤珩 律師指訴綦詳,並有各該電腦程式著作權利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二)又證人王明廉、戊○○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三日向被告凌傑公司洽購,並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取件之組裝電腦各一組,其中主機內均灌錄有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六種電腦程式著作各一份之事實,除據告訴代理人滕澤珩律師指訴歷歷外,復經證人王明廉、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本院一卷第一三六頁以下、第一七三頁以下),並有被告凌傑公司負責接洽此二筆交易之門市人員甲○○、壬○○之名片各一紙、凌傑資訊客戶銷訂表二紙、統一發票一紙、前開購買之二部電腦硬碟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列印資料、銷貨單各二份在卷可憑。
(三)被告庚○○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壬○○復到庭結證稱:「...銷售單上的資料是我向他介紹完產品後,在客戶的預算範圍內,他要求的配備、產品,將其寫在銷售單上,並且估價由客戶付訂金,WIN九八K/B是指要使用WIN九八的鍵盤,我們只提供硬體部分,沒有提到電腦中要輸入何種軟體的內容,表中「安裝」是表示硬體的組裝,當時客戶也沒有提到要在電腦中輸入何種軟體,我們跟客戶談時,都會跟客戶說軟體要自行安裝,要不就是要跟公司購買隨機板,公司才會幫忙安裝。」、「工程師展示配備給客人看的情形,只要將電腦開機後,按PUSH鍵進去,就可以從電腦的螢幕上看到整台電腦有何配備,點完配備沒有錯誤後,就關機交機給客戶。」、「我們並不會主動跟客戶提到軟體安裝的部分...證人戊○○取貨的時候我們並沒有請工程師秀電腦的軟體給客戶看,證人戊○○並沒有提供原版的光碟或是向我們購買正版的光碟,我們不可能在交貨的時候跟他核對電腦內的軟體資料。」等語;而當時在凌傑公司擔任工程師之證人丙○○亦結證稱:「當時檢視電腦給戊○○的人就是我。我們是依照銷貨單上面的單子將單子上面的物品點交給客戶,當天我有開機,讓證人戊○○檢視電腦是否正常,檢視結果確實有銷貨單上面的配備。軟體部分,並沒有如證人戊○○所講的有秀出WIN98等等程式,軟體部分應該是空白的,銷貨單上面也有 蓋明 不提供任何軟體...」等語。但查:
1、證人王明廉到庭明確證稱:「...公司受微軟公司的委託訪查,故公司派我去前去購買電腦。我到的時候,這家店剛好有一組特價產品不含螢幕是二萬二千多元,我就針對這個商品就跟他們一位 吳姓 小姐洽談,我問他這樣有什麼硬體配備亦即他們促銷的硬體的配備,後來我問有附什麼軟體,吳小姐跟我說有基本WINDOW98及OFFICE2000等,她就開銷訂單給我,銷訂單就軟體並沒有載明,我付一千元訂金,約定十二月三日交貨,這是我第一次到這家店。取貨也是我親自前去取貨,是十二月三日前去取貨,取貨的時候是吳小姐跟我接洽,我說我要看看電腦,所以吳小姐有請他們的工程師開機給我看,想瞭解電腦開機有無問題,工程師開機的時候就直接可以看出有安裝WINDOW98及OFFICE2000,因為開機的時候有秀出WINDOW98的LOGO,我有問工程師是否有其他軟體,工程師就有秀到OFFICE2000的部分,看完之後,我認為可以,她就拿庭呈的銷貨單給我,還有開發票,扣除原來訂金,我又給付尾款,我就帶走,帶回公司後把電腦交給公司,公司就送去微軟公司...」等語(本院一卷第一七三、一七四頁)。
2、證人戊○○亦到庭結證稱:「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與壬○○小姐接洽,訂購這一套電腦,銷訂表是賴小姐跟我介紹的,介紹完硬體之後,我問他軟體的部分,賴小姐說軟體的部分會複製一份WIN98程式及防毒軟體及看VCD的程式軟體,當時以口頭答應而已,並沒有書立書面的憑證。我有預付訂金五百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我有去取貨,取貨的時候當天有拿到電腦,當時也是跟賴小姐接洽,我有要求要看電腦裡面灌入的軟體,然後是賴小姐請他們店內的工程師檢測給我看...。當時工程師就把電腦插電開機之後,秀裡面的軟體資料給我們看,我看到WIN98及OFFICE2000及防毒軟體及觀看VCD的軟體,我確定有這些軟體之後,我就付尾款取貨。...取得電腦之後我就直接交給微軟公司。」等語(本院一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
3、依上所陳,被告凌傑公司於右揭時、地出售予證人戊○○、王明廉之組裝電腦內,究竟有無灌錄告訴人享有電腦程式著作之「MicrosoftWindows98」、「MicrosoftWord2000」、「MicrosoftExcel2000」、「MicrosoftPower-Point2000」、「MicrosoftAccess2000」、「MicrosoftFrontPage2000」等六種軟體,證人戊○○、王明廉所陳內容,顯與被告庚○○、證人壬○○、丙○○等人之證言迥異。惟查:
⑴證人王明廉、戊○○上開證述,與其二人向凌傑公司買得之組裝電腦主機內,
確實均查有灌錄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六種電腦程式著作之情形(詳如前述),互核一致;且其二人均任職於東方國際商業諮詢有限公司,擔任調查員,除本件組裝電腦之買賣外,與被告庚○○、凌傑公司均無任何往來,對於本件組裝電腦買賣之洽談經過及取貨時之檢視情形,應無虛構捏造、設詞陷害被告庚○○、凌傑公司之必要或可能,證人王明廉、戊○○所為證詞,顯非不可採信。
⑵反之,證人壬○○係被告庚○○之妻,並擔任凌傑公司之門市人員,證人丙○
○於右揭時間,係凌傑公司之電腦工程師,二人非但與被告庚○○間分別具有至親及僱傭關係,且證人壬○○於證人戊○○前往凌傑公司洽購組裝電腦時,是否曾表示:「軟體部分會複製一份WIN98程式及防毒軟體」等語,以及證人丙○○於證人戊○○、王明廉前來取貨、開啟組裝電腦檢視時,電腦螢幕是否顯示告訴人微軟公司WINDOW98及OFFICE2000之畫面,皆攸關被告庚○○是否確有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證人壬○○、丙○○是否共同涉犯此部分違法情事之認定,證人壬○○、丙○○所言,如有迴護被告庚○○或規避自身不法行為之情狀,亦屬人情之常。是以證人壬○○、丙○○上開證詞,是否確符實情,自有可疑。
⑶另依卷附由凌傑公司出具之銷貨單所示,於頁末備註欄處固以電腦列印有「本
公司不提供任何非法軟體,請客戶自備合法軟體安裝」等字樣,部分更於頁首處蓋有「本公司不提供任何軟體,請客戶自備合法軟體,本公司僅代客安裝」之戳章,但有此註記與被告庚○○是否確實未在電腦硬體主機中灌錄非法軟體,係屬二事,易言之,尚無從單憑此等標記即推認被告庚○○必無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上開六種電腦程式之情事。
⑷再參以被告庚○○、證人壬○○、丙○○對於證人王明廉、戊○○在凌傑公司
所購得之上開二組組裝電腦內,何以會有非法重製之告訴人微軟公司上開六種電腦軟體,均未能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而考之告訴人微軟公司委託東方國際商業諮詢有限公司進行本件之調查蒐證,無非係在查察不肖電腦硬體銷售商,為求促銷硬體產品,擅自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上開六種電腦程式之侵害行為,除保護自身權益,亦在保障合法商家及消費大眾之利益,殊無刻意栽贓被告庚○○、凌傑公司或故入於罪之必要或可能。是以,證人王明廉、戊○○在凌傑公司取得訂購之組裝電腦後,既係立即送至告訴人微軟公司處,經告訴人微軟公司開啟查證結果,果然發現該二組組裝電腦主機內,均灌錄有未經告訴人微軟公司授權之上開六種電腦程式,則該等電腦程式均係被告庚○○所灌錄之事實,堪臻明確。
⑸據上,應認證人王明廉、戊○○右開所證,方屬實在,堪可採信;證人壬○○、丙○○所證,無非袒護被告庚○○之脫詞,要無足取。
(四)綜右所陳,被告庚○○所為辯解,並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庚○○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九十一條之一,均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論處。在本案中:㈠被告庚○○擅自將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MicrosoftWindows98」、「MicrosoftWord2000」、「MicrosoftExcel2000」、「MicrosoftPowerPoint2000」、「MicrosoftAccess2000」、「MicrosoftFrontPage2000」等六種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灌錄在售予證人王明廉、戊○○之組裝電腦內之行為,核係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㈡其非法重製灌錄前開六種電腦程式著作於組裝電腦後,隨同所販賣之組裝電腦,附贈予證人王明廉、戊○○,以此種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上開六種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製物,核此部分所為,另犯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被告庚○○非法重製上開六種電腦程式著作,僅在附送給證人王明廉、戊○○,並未就所灌錄之電腦軟體,另行收取費用,業據證人王明廉、戊○○證述明確,告訴人微軟公司亦具狀指陳:「被告公司及其負責人等...均係於單獨出售硬碟或於出售配備有該硬碟之組裝電腦時,方於交貨前『免費』將不同之非法軟體灌裝入硬碟中,並非先將硬碟灌裝非法軟體再等待出售。」(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0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則被告庚○○主觀上並無意圖營利之犯意至明。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又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意圖營利擅自交付重製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㈢另被告凌傑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庚○○,既因執行職務時,犯前開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本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被告凌傑公司科處罰金。惟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罰金刑部分係七十五萬元以下,而修正前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罰金刑為二十萬元以下,經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罰金。又:
(一)被告庚○○先後二次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上開六種電腦程式著作,復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附贈予證人王明廉及戊○○,分別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庚○○係為達於交付出售之組裝電腦時,同時附送告訴人微軟公司之上開六種電腦程式著作之目的,而重製各該電腦軟體,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庚○○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為圖私利,竟枉顧上開六種電腦程式著作均係告訴人微軟公司辛苦之智慧結晶,而以灌錄重製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微軟公司應得之利益,且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被查獲非法重製之次數雖僅二次,且係附贈於告訴人微軟公司委派佯裝顧客之證人王明廉、戊○○所購得之組裝電腦內,因而獲取之利益不多,但對告訴人微軟公司之權益已造成一定之損害,並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再考之被告庚○○犯罪手段雖然平和,惟始終未能坦認犯行,砌詞矯辯,復未與告訴人微軟公司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庚○○係凌傑公司之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另以扣案之二十二片光碟片及卷附之電腦紀錄表五張,欲證明被告庚○○另犯有擅自重製告訴人上開六種電腦程式在組裝販賣之電腦硬碟內銷售予顧客之犯行;告訴人微軟公司亦以扣案之K1、K2、K3、K4電腦亦有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如附件二所示之軟體,指訴應係被告庚○○所為云云,且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號被告庚○○之住家內,確實扣得灌錄有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光碟片二十二片(灌錄之軟體細目詳如附件一)及電腦三台(灌錄之軟體細目詳如附件二A1、A2、A3);另在凌傑公司查獲電腦四台(灌錄之軟體細目詳如附件二K1、K2、K3、K4)等事實,固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搜索票二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二份、現場照片十四張、電腦軟體記錄表五紙附卷可稽,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光碟片二十二片扣案可佐。但查:
(一)扣案之光碟片二十二片部分:
1、被告庚○○辯稱:扣案之光碟片二十二片均係 伊向 之前離職之工程師沒收的,並未用以燒錄或安裝在其他電腦硬體上等語,核與證人丙○○到庭結證:「(問:當時模範街找到二十二片光碟片,是在何處找到?如何來的?)在二樓,堆雜物的地方,...一個是在垃圾桶裡面,用塑膠袋包起來。另外一堆是在紙箱裡面找到的,有散裝也有CD盒包裝著,查到光碟有的有用套子包起來,有的沒有用套子。二十二片光碟有些是我進公司的時候帶過來的,被公司沒收,因為公司說不能弄這些東西,當時我帶了幾片過來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一卷第一四一頁)大致相符。且經告訴人微軟公司一一就扣案之二十二片光碟片加以檢視電腦序號,並與扣案之A1、A2、A3、K1、K2、K
3、K4電腦內軟體比對結果,除其中之Disk6、Disk7外(見下述),其餘光碟片均與該等電腦內之電腦程式無關,有告訴人微軟公司提出之附件一、二資料可佐。
2、告訴代理人滕澤珩律師雖具狀表示:以扣案之Disk6及Disk7之光碟片上所記載之軟體產品金鑰「XHJ2R─MDR36─RGCJY─4K92C─JMPWB」進行轉換後,產生軟體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該序號之前三組數字與證人王明廉、戊○○向凌傑公司所購買之二台電腦及扣案之A2電腦內所安裝之「Office2000」(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FrontPage)之軟體序號相同,均為「00000-000-0000000」。由於告訴人所出售之每套合法授權之Office軟體,於安裝後均有獨立之產品序號,產品序號係由四組號碼所組成,若以同一光碟片及同一組產品金鑰重複安裝灌錄,則產生之序號前三組號碼會完全相同,僅最後一組號碼會因電腦內之解析程序而隨機產生,例如:「00000-000-0000000-00000」與「00000-000-0000000-00000」,可知扣案之Disk6及Disk7之光碟片係被告庚○○非法重製告訴人軟體之工具云云,並有安裝資料二紙為證。但經本院實際安裝前開二扣案光碟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扣案之Disk6部分:
將光碟安裝在告訴人提出的電腦中,未鍵入任何產品金鑰,畫面即出現第一個對話視窗,均是日文字,視窗上方的名稱為MicrosoftOffice2000Premium。按下一步後,第二視窗仍是日文版,並且出現產品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
再將同一片光碟在同一部電腦重新安裝,出現畫面同上,但序號改為:
「00000-000-0000000-00000」。
⑵扣案之Disk7部分:
將光碟安裝在告訴人提出的電腦中,未鍵入任何產品金鑰,畫面即出現第一個對話視窗,均是日文字,視窗上方的名稱為MicrosoftOffice2000Disc2。
按下一步後,第二視窗仍是日文版,並且出現產品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進行安裝後,視窗顯示無法安裝。
另在告訴人提出的電腦中,放Office2000正版光碟,鍵入扣案的Disk7光碟上所載產品金鑰「XHJ2R─MDR36─RGCJY─4K92C─JMPWB」後,從版權頁可以看出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上情形,均有勘驗筆錄(本院二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在卷可稽。可知扣案Disk6及Disk7光碟片之產品金鑰或軟體序號所顯示之情況,並無如告訴代理人滕澤珩律師前所指陳之情形;甚者,扣案之Disk6、Disk7光碟片內容,均係日文版,與證人王明廉、戊○○向凌傑公司購買之二台電腦及扣案之A2電腦內所安裝之軟體均係中文版,更是迥然有別,堪認上開三部電腦確非被告庚○○以扣案之此二光碟片所非法重製無訛。告訴人此部分指陳,與事實不符,無以採信。
(二)扣案之A1、A2、A3電腦部分:
1、被告庚○○辯稱:此三台電腦係九十一年三月底,以每台平均六千元左右之價格,向臺中市○○路與大雅路交叉口附近之「悅星茶坊」網咖店購買之中古機,其中二台是桌上型,一台是筆記型,該網咖店是由一位約三十歲左右之男性出面洽談等語,核與證人辛○○到庭結證稱:「(問:是否介紹被告向他人購買電腦?)跟朋友喝茶時,因為該紅茶店有兼營網咖,老闆不懂電腦想要收店,我就問被告(庚○○)有無興趣收購中古電腦,並叫被告過來看看,後來有購買兩台電腦與壹台筆記型電腦。...只知道該店叫「月星」,...這是九十一年年初約三、四月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一卷第四十八頁),且觀諸此三部電腦檔案之輸入時間,其中A1均在八十九年間,A2、A3皆在八十七至九十年間,有此三部電腦硬碟內載軟體顯示於螢幕之照片二十四張附卷可稽,顯然均在被告庚○○辯稱向「悅星茶坊」購買之時間之前。基此,被告庚○○辯稱:此三台電腦係向他人購買之中古機,電腦內之軟體並非伊所灌錄重製等語,即有所據,非不可採。
2、告訴人雖指稱:扣案之A1電腦內所安裝之「WindowMe」序號「OEM-0000000」與K1電腦內之此軟體序號相同,足認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云云。但經本院將被告庚○○所提出並灌錄在K1電腦內之「WindowMe」合法軟體光碟片(理由詳後述)實際安裝結果,無論係安裝在不同之電腦,或於同一部電腦為兩次之安裝,在輸入該光碟片之產品金鑰「W89YT-X33HT-24BMB-C7GP2-M6FKJ」後,版權頁出現之產品序號均為「52782-OEM-0000000-00000」,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二卷第一一三、一一七頁),並無告訴人指陳:同一軟體光碟片若重覆安裝灌錄,產品序號四碼中之前三碼會完全相同,第四碼會隨機變異之情狀。是以扣案之A1、K1電腦內所安裝之「WindowMe」產品序號,第四碼既不相同,則扣案之A1電腦內所安裝之「WindowMe」,並非被告庚○○以原本灌錄在K1電腦之「WindowMe」電腦軟體光碟片灌錄重製一節,堪可認定。
3、告訴人另謂:扣案之A2電腦所安裝之Office2000係被告庚○○以扣案之Disk6、Disk7所非法重製云云,與實情不符,亦已詳述如前。
4、告訴人雖又指稱:扣案之A2、A3電腦內所灌錄之如附件二所示電腦程式,產品序號之中間二碼,分別與告訴人微軟公司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被告傑智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八號被告長佳資訊有限公司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所查悉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Office2000」(含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FrontPage)產品序號之中間二碼相同,可證明被告庚○○確有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犯行云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軟體記錄表(傑智電腦資訊有限公司)等件,以資佐憑,且經本院將告訴人所提出之「Office2000」正版軟體光碟片實際安裝後,發現無論係安裝在不同之電腦,或於同一部電腦為兩次之安裝,產品序號之前三碼均同,第四碼則互異,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參(本院二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但依此,至多僅能證明扣案之A2、A3電腦內所灌錄之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應係非法重製之電腦軟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等非法電腦程式之灌錄者與被告庚○○間有何關聯性,自無法進一步推認扣案之A2、A3電腦內所權錄之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之非法重製人即係被告庚○○。
5、綜上所述,公訴人或告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扣案之A1、A2、A3電腦內所灌錄之如附表二所示電腦程式,確係被告庚○○所非法重製。依前所述,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既非不可採信,應認被告庚○○被訴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電腦程式在扣案之A1、A2、A3電腦內之犯行,尚不能證明。
(三)扣案之K1、K2、K3、K4電腦部分:
1、扣案之K1電腦部分:被告庚○○辯稱:此部電腦內所安裝之「WindowMe」,係以合法購得之軟體光碟自行灌入等語,業據其提出合法「WindowMe」軟體光碟一片為證,且經本院實際安裝該片軟體光碟,並輸入該光碟片之產品金鑰「W89YT-X33HT-24BMB-C7GP2-M6FKJ」後,從電腦版權頁可看出產品序號為「52782-OEM-0000000-00000」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核與扣案之K1電腦內所安裝之「WindowMe」產品序號完全相同,足認被告庚○○此部分所辯,確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扣案K1電腦內之「WindowMe」電腦軟體,並非被告庚○○非法重製一節,至臻明確,堪以認定。
2、扣案之K2電腦部分:被告庚○○辯稱:此部電腦係向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購買,該電腦內之軟體係買來時原廠附的等語,核與聯強公司業務人員 陳怡君 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公司賣出之電腦是否附軟體?)有,附WINDOW─XP家用版,我們出貨時軟體已經附在硬碟內。」等語相符,並有聯強公司提出之客戶送貨單資料查詢一紙可憑。告訴代理人滕澤珩律師雖具狀表示,以扣案之K2電腦上黏貼之產品金鑰「M6J92-JP4GM-8V4K9-B7VXF-8RM36」,即產生電腦軟體序號「52782-OEM-0000000-00000」,與該部電腦主機內電腦軟體所載之電腦軟體序號「52782-OEM-0000000-00000」不同,且提出安裝資料三紙為證,但經證人陳怡君查證後,復補證稱:「我查的結果是IBM電腦直接與微軟公司(拿)需要數量之序號,在每台電腦出廠時,就已經將微軟軟體灌入電腦內,同時在電腦外殼貼上序號條碼,但作業時未必電腦內軟體序號與外殼授權條碼序號相同,因為有些委外公司全部將軟體灌入電腦內,再貼上序號條碼。電腦上的序號是否微軟公司賣給IBM公司的可以查得出來。」等語,有偵訊筆錄可考,顯難徒以扣案之K2電腦主機內之電腦軟體序號與黏貼在電腦外殼上之產品金鑰所轉換出之序號不同,即遽認該部電腦主機內之電腦軟體必係被告庚○○所擅自灌入。此外,告訴人微軟公司復未能提出扣案之K2電腦內之電腦軟體序號並非微軟公司出售予IBM公司之電腦軟體序號,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該部電腦內之「WindowMe」電腦軟體確係被告庚○○擅自重製灌錄,應認卷內現存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必係被告庚○○所非法重製之程度。
3、扣案之K3電腦部分:告訴代理人滕澤珩律師自陳:此部電腦內之軟體版本太老舊,無法用序號追查是正版或盜版,就此部分告訴人不提告訴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考(本院一卷第二十頁),公訴人又未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庚○○確有非法重製K3電腦內「MS-DOS」電腦程式著作之情事,自不能證明被告庚○○有何非法重製告訴人電腦程式在該部電腦內之犯行。
4、扣案之K4電腦部分:⑴被告庚○○辯稱:此部電腦係客戶送修,電腦內之程式並非伊所灌錄等語,核
與該部電腦所有權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受丁○○所託將該部電腦送至凌傑公司修理之證人 林素梅 於偵查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可知被告庚○○此部分所辯,確有所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與被告公司並不認識...只是因為我嫂嫂林素梅幫忙我送到該店修理的,先前與被告公司並沒有任何生意往來。當初小孩說電腦螢幕壞掉,主機按開關後無法看到螢幕故才會送修。當時是抱主機過去送修的。」、「當初送修時,我是說看能否修,可以修就修不可以修就丟掉,因為該電腦已經很久了。我當時並沒有請店家要灌入軟體,且我也不認識被告。...當時送去時,他們就說不能夠修,說沒有辦法開機,要等看看...」等語(本院一卷第四十五頁),衡情,客戶若未提出安裝軟體之要求,店家又豈會無償在客戶送修之電腦內,擅自灌入任何軟體程式?基此,扣案之K4電腦內雖有違法電腦程式軟體,但非被告庚○○所灌錄重製一節,已臻明確。
⑵告訴人雖指稱:此部電腦內所灌錄之「MSWindowXP」之產品序號為「000-00
00000」,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八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所發現之「MSWindowXP」電腦軟體序號完全相同,足證此一套非法軟體業經再三反覆盜拷;又該電腦內之「MSOffice97」電腦軟體,包括Word、Excel、PowerPoint之軟體序號皆為「000-0000000」,絕非告訴人以公式精算選取之正常序號,復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二八號傑智電腦資訊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所查獲之非法重製電腦軟體之序號完全相同,而扣案之Disk光碟片上註明之「Office97」序號即為「000-0000000」,可認扣案之K4電腦內之「Office97」為非法重製之軟體云云。
但查,扣案之Disk內並查無與扣案之K4電腦內所存電腦程式相同之軟體,有附件一、二之資料可資比對;遍觀偵查全卷,亦未見公訴人或告訴人微軟公司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乏憑證證明扣案之K4電腦內非法軟體確係被告庚○○所灌錄。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告訴人微軟公司提出之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除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外,另有其他擅自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在組裝販賣之電腦硬碟內銷售予顧客,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微軟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間,分別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修正前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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