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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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八O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袋伍個(合計重壹點伍壹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秩序、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O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如前。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十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為警在南投縣○○鎮○○里○○路○○○號旁土地公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O‧六八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空包裝袋五個(合計重一‧五一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投衛局檢字第Z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單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粉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O.六八公克,空包裝(袋五個合計)重一.五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七OOO二二七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且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O‧六八公克)、空包裝袋五個扣案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有妨害秩序、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紀錄表二份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期間約月餘,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O‧六八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袋五個(合計重一.五一公克),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