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拾張、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當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所為前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期間僅約數日,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然其行為影響社會風氣非屬輕微,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十張、計算機一台,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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