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二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凱旋門公寓大廈九、十樓係上訴人專有部分,且獨立門戶,復有專用之電梯及
出入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專用部分,亦未曾負責任何管理之權利與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用,無法律依據,且實欠妥適。
㈡上訴人縱應負擔管理費用,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數額有爭執,依法被上訴人應
提出請求計算明細表,以供參考確認,但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請求之計算明細表。
㈢凱旋門公寓大廈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建築完成,且大廈頂樓屋面之使
用權歸頂層住戶所有,亦即歸上訴人所有,此觀庭呈之委託建築房屋契約書第十條第三款所載甚明。而系爭大廈係上訴人所開發建設,大廈全部承購戶之委建契約均同,並無例外。是本大廈頂層屬上訴人之專用部分,至為明確。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擅自將頂層(屋頂平台)出租予太平洋電訊公司架設基地台,並收受巨額租金,侵害上訴人權利,因大廈屋頂平台既屬上訴人之專用部分,從而屋頂平台出租所得租金應歸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縱應負擔管理費用,依法應從上訴人所得享有之屋頂平台出租所得租金,相互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契約書影本八十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嘉義市政府函影本一份、會議記錄影
本二份、緊急公告影本一份、報備證明影本一份、嘉義市東區區公所函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阮徐芳 ,嗣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變更為乙○○,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府工使字第0九二00六一九0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茲據乙○○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凱旋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門牌為嘉義市○○路○○○號九樓及十樓),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每一樓每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義務。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均有繳交管理費,惟自九十一年一月起,即拒繳管理費,積欠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管理費共計一十二萬元,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凱旋門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房屋,有獨立門戶,復有專用之電梯及出入口,並不在凱旋門公寓大廈範圍內,被上訴人亦未曾負責任何管理之權利與義務。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數額有爭執,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請求之計算明細表。又凱旋門公寓大廈係上訴人所興建,在出售時有約定頂層(屋頂平台)之管理使用權歸頂樓住戶所有。上訴人為頂樓住戶,亦即歸上訴人所有,是本大廈頂層(屋頂平台)屬上訴人之專用部分,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擅自將頂層(屋頂平台)出租予太平洋電訊公司架設基地台,並收受巨額租金,侵害上訴人權利,因大廈頂層(屋頂平台)既屬上訴人之專用部分,從而頂層(屋頂平台)出租所得租金應歸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縱應負擔管理費用,依法應從上訴人所得享有之頂層(屋頂平台)出租所得租金,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凱旋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其所有建物門牌為嘉義市○○路○○○號九樓及十樓),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每一樓每月繳交管理費五千元之義務,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總共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一十二萬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凱旋門公寓大廈規約、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為證,上訴人亦自承未繳交上開管理費等語,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為凱旋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嘉義市政府
工務局使用執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原審函詢嘉義市政府查明上訴人確為凱旋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屬實,有嘉義市政府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府工使字第0九二00四0九一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參以上訴人亦自認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期間均有繳交凱旋門公寓大廈管理費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上訴人確為凱旋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無訛,上訴人抗辯:其非凱旋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云云,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抗辯:凱旋門公寓大廈九、十樓有獨立門戶,復有專用之電梯及出入口
,被上訴人未曾負責任何管理之權利與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用,無法律依據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未曾負責任何管理上訴人房屋之權利與義務,且依凱旋門公寓大廈規約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而凱旋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已決議,上訴人所有嘉義市○○路○○○號九樓及十樓,每一樓每月應繳交管理費五千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凱旋門公寓大廈規約、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又上訴人既係凱旋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規定,即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包括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用,無法律依據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收費根據有前開之規約、會議記錄,並已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見支付
命令卷第四頁)為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迄未提出請求之計算明細表云云,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凱旋門公寓大廈頂層(屋頂平台)屬上訴人之專用部分,管理使
用權歸上訴人,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竟擅自將頂層(屋頂平台)出租予太平洋電訊公司架設基地台,並收受巨額租金,侵害上訴人權利,因大廈頂層(屋頂平台)既屬上訴人之專用部分,從而頂層(屋頂平台)出租所得租金應歸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縱應負擔管理費用,依法應從上訴人所得享有之頂層(屋頂平台)出租所得租金,相互抵銷云云。惟縱令凱旋門公寓大廈建築完成出售時,該大廈全部承購戶有同意凱旋門公寓大廈頂層(屋頂平台)管理使用權歸上訴人,然並非上訴人將之出租與太平洋電訊公司架設基地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既非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該頂層(屋頂平台)出租所得租金並非應歸上訴人所有。且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被上訴人為凱旋門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然不具有法人地位,無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其權利主體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其享受權利、負擔義務( 王澤鑑 著民法物權第一冊通則、所有權九十年十月修訂版第二六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出租頂層(屋頂平台)所收租金應歸屬於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共有人,而被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能力,不具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之能力,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就管理費債務主張抵銷,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積欠九十一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之管理費共計一十二萬元,經被上訴人催告,仍不給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十二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黃茂宏~B法官蔡廷宜~B法官鄭雅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