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甲○○右二人選任辯護人吳啟勳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林幸慧 律師被告申○○選任辯護人黃文力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甲○○、寅○○、申○○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係嘉義縣新港鄉農會理事長、被告甲○○係嘉義縣議會議員,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共同藉被告寅○○之名義以嘉義縣○○鄉○○○段潭大小段一五九地號土地向嘉義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申請設置茂發企業社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與資源堆置場,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建材零售等業務,並僱用寅○○擔任辦公室及現場處理土方之工作。嗣嘉義縣政府主辦之「擴大嘉義縣治所在地都市計劃第一期發展區公共工程」(下稱:「擴大嘉義縣治工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辦理決標,由友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以新臺幣(下同)十一億元標得該項工程,然該公共工程其中之整地工程復由友力公司分包予昶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昶程公司),再由昶程公司將該整地工程中之土方裝、運、卸工程轉包予茂發企業社,惟昶程公司實際上並無參與該整地工程,而係由茂發企業社直接施作,其工程合約報價金額為五千零八十六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且依據該整地工程合約之土方運棄設計數量為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立方公尺,而嘉義縣政府、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擴大嘉義縣治工程監造單位,下稱:中央營建社)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始正式核准、同意茂發企業社開始進行該工程區之土方開挖外運。然庚○○、甲○○、寅○○等三人,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九日止,趁嘉義縣政府、友力公司、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不知情之際,夥同友力公司嘉義施工處主任即被告申○○共四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夜間以藉整地為由,指使不知情之丙○○、午○○(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以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挖土機,私自在前述工程區內面積約六公頃之第十二區盜挖土方,並將竊得之土方外運,以每立方公尺三十元至四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 陳大發 等不特定人,作為私有農地填築之用。嗣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嘉義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核准茂發企業社開始在前述工程區內開挖土方外運,始又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共再開挖土方外運數量為四十一萬零二百七十四立方公尺(再含尚未施作之嘉一六八、嘉四五線道路工程設計量之二萬四千八百七十六立方公尺,即等於該工程設計量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立方公尺),而四人即以此方式共竊得之土方量為三萬一千八百三十三立方公尺,獲取不法利益約達一百餘萬元,並以此為常業,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之供述、證人丙○○、午○○、張酉○○等人之證詞及現金簿、土方進出場明細表及照片六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右揭常業竊盜犯行,被告庚○○、甲○○皆辯稱:伊等並非茂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僅受寅○○之請託幫忙關心茂發企業社至嘉義縣政府聲請辦理之各項手續,其他關於茂發企業社之營運或承攬工程事項均不知情、被告寅○○辯稱:伊只是茂發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乃庚○○、甲○○,在茂發企業社擔任現場監工之職務,本件確有於系爭工地挖土外運販售,惟此均為公司指示,伊不知違法、被告申○○則辯稱:伊當時有同意茂發企業社試翻,不是盜挖,而帳冊所載二百萬元是寅○○託伊購買工程機具所付金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庚○○、甲○○確為茂發企業社負責人:此業據證人午○○證稱:「(問:老闆是何人?)被告寅○○是茂發的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僱用我的是被告庚○○」、「(問:六月中旬之前,你所作的整地開挖動作,是何人指示你做的?)被告庚○○叫我做的。」、「(問:茂發企業社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被告庚○○、甲○○」(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一一八、一二0頁)、證人 張銘哲 之證述:「(問:何人僱用你?)茂發企業社的人,當初要進去的時候,是被告庚○○介紹我進去的,談工作、時間、薪水是和被告庚○○談的」、「(問:茂發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何人?)被告庚○○、被告甲○○、被告寅○○三人。被告寅○○是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負責的是被告甲○○,被告庚○○不大管事」(詳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頁)、證人丑○○證稱:「(問:你受僱於茂發企業社載運土方之工資由何人支付?)我每次結算工資時,都是到庚○○住處領取,並經由甲○○指示向坐在渠身旁的會計小姐結算」(詳見八十九年他字一八六六號偵卷第一六九反面)、證人辰○○證稱:「我之所以會去嘉義縣政府前嘉朴公路旁之台糖農地載土,係一名住在新港鄉叫 茂盛 (其姓名全稱我知道的不完全,我只知道他叫茂盛,他太太是做議員)的男子要我去載土...請款時,就交給茂盛所請的會計小姐去處理」(詳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八六六號偵卷第一八四頁)、證人子○○證稱:「我為茂發企業社工作請領二次款項,均係我親自前往新港鄉農會理事長、縣議員甲○○位於新港鄉服務處請款,當時有見到渠夫婦在場,但請款手續均係由該處一位自稱會計的女子與我辦理對帳請款手續」(詳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八六六號偵卷第一九0頁)、證人 黃博成 證稱:「每當我載運的土方數額累計達三萬元以上,茂發企業社會計人員即會電話通知我前去新港鄉甲○○縣議員服務處繳交購土款項,一般我到甲○○服務處繳款時,都是由坐在甲○○辦公室旁的會計小姐向我收款」(詳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一八六六號偵卷第二一0頁)、證人即茂發企業社會計張酉○○證稱:「茂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是甲○○」(詳見九十年度偵字三四三號卷第二六0頁反面)等語明確,且茂發企業社址設嘉義縣○○鄉○○路○○○號,與甲○○之議員服務處同址,此經甲○○所自承,並有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在卷足稽,被告庚○○、甲○○二人為茂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一節,應可認定。
(二)次查,被告申○○、寅○○均坦承:茂發企業社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工,並於同年五月中旬外運土方一節,惟申○○所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因 林正富 指示,就委由茂發企業社著手前述之整平清除雜草工程,並從八十九年五月下旬開始,委由茂發企業社進行整地工程之試挖,直到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開始正式清運前述工程廢棄表土」、「茂發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五月下旬在前述工程編號第十二號土地進行試挖,我曾以口頭向友力營造公司施工處副處長辛○○報告」、「因考量工程進度及為瞭解工地土質狀況,寅○○又要求試測機械工作量,因此要求試挖土石,我向辛○○請示後,就准予茂發企業社進行試挖,而該試挖並不須向工程監造單位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報准」、「試翻時,我們交代茂發達到施工規範的要求,因土中有甘蔗等雜物,後來就請茂發挖深一點」等語,指茂發企業社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所從事之清除雜質及試挖,為整地工程之必要前置作業,並不需中央營建社核准,核與:
1.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技士癸○○證稱:本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工,本課確有核准茂發企業社先行整地,從表土挖除之甘蔗根及腐質土並可運除,開挖出來之土方石是否可轉賣他人,合約上並未明定(詳見九十年偵字第一六0七號第一四八頁);
2.證人即友力公司工地主任己○○證稱:「本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工,因為那裡比路面低,那裡本來是種甘蔗,要把那些甘蔗清除掉,試翻只是工程慣例裡面的假設工程,只是前置作業。前置作業就是要把表土清除,牽涉到廢棄土,我們和縣政府規範裡面,在工程程序表內記載,我們要整地之前,要把所有有機物質移植乾淨,才可以回填,如果這些物質沒有去除掉,我們回填時,就沒有辦法達到規定的壓密度,規定是由承包商自行處理,我們就得先把表土清除掉,所以我們找合法的處理商即茂發企業社。因為那裡都是甘蔗田,合約要求三十公分,但甘蔗田本身就高六十公分多,所以就決定找機器,把甘蔗這些有機物質移除,且合約書內載明,如果有其他有機物質,也需移除,站在我們的立場,才會想說把甘蔗頭翻起來,這些過程不需縣政府核准。茂發企業社如超挖我們公司要付更多代價買土,會跟他們求償。我們和縣政府的合約數量,漏列應回填土方四三五一五○立方公尺。現場就我們施工的情況茂發應該是沒有把良質土運走,因為壓實度夠。」(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3.證人丙○○證稱:伊之前在茂發公司任職,一直到八十九年六、七月才離職,當時是在工地現場負責調度挖土機、管制車輛。伊和午○○輪班,有時候晚上也有作,工地現場都會有農人要買土作為耕土使用,他們買了之後,就由司機載運,我們只負責出土,現場出土都會製作出土表,所收款項連同出土四聯單都會交回公司(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證人午○○證稱:伊自八十九年初至茂發公司任職,本件工程之土方賣予農民,是先收受價金,作報表,然後連現金、報表一起交給會計,並開立四聯單予買主後,由買主持單至工地自行載運(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4.多名砂石車司機即證人丁○○、戊○○、卯○○、未○○、戌○○、子○○、乙○○、壬○○均證稱;伊等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至系爭工地載土方運至農田作為耕土,現場都是跟茂發公司接洽,該地土質並不好,都是糖廠留下的甘蔗頭等雜質,這種廢棄表土都是農民喜歡用,很肥沃,建築業並不用;工地現場也有很多甘蔗頭,被挖土機翻起一層,連同草根等都挖起來放在一堆;伊等每次開車至系爭工地運土時均有拿四聯單,不曾半夜載運,最晚到六、七點而已(均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此外,並有下列文書附卷可資佐證:
(1)中央營建社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會測系爭工程整地工程表土清運完成之函文,認清除狀況、開挖情況、路堤填築、填方情況、滾壓情況、路床平整度及棄土均合乎規範(詳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三頁)。
(2)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府工都字第0一0九00四號函文:本案公共工程(土木工程)合約中,業包含整地工程項目,並無另定整地工程合約,依據本工程合約施工規範第四章第4.2.2節表土清除項內規定:「凡表層土壤中含有木本、草本及藤蔓類植物之莖根或其他有機物質,皆應移除乾淨,移除高度以三十公分為基準,若有特殊情況超過移除標準者承包商需負責清除至工程師認可之高度,並不得要求加價。...清除廢棄物應運離工地棄置,棄置地點由承包商自行覓定,如因而導致對第三者之損害或造成公害之責任,概由承包商承擔,與工程師無涉。」故應由友力營造公司或其下包自行負責本工程區內之土方清除、運棄(詳見本院卷一第一八五頁)。
(3)嘉義縣政府九十年九月四日九十府工都字第0一一一0八八號函文:友力公司與監造單位中央營建均表示表土並無超挖情事。中央營建會測完成之表土清運之相關高程資料有誤,惟現場表土確實掘除約三十公分,並無超挖(詳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八頁)。
(4)昶程公司與茂發企業社之工程合約書第二十九條第八款明定:「...若有超挖現象,乙方(即茂發企業社)應負責借土回填整平,不得異議」(詳見調查局卷第一百頁)。
是以上揭各證相互勾稽,足見本件擴大縣治工程之整地工程,茂發企業社就表層廢土之翻挖、外運行為,係經管理機關即嘉義縣政府之合法同意,且因現場表土之雜質超乎工程預期,深挖為整地所必須之事實,均經上揭證人癸○○、己○○證述綦詳,又友力公司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之開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有開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考,被告申○○准由茂發企業社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先行翻挖,並無不合之處;茂發企業社就前開工程範圍內之土方既有合法翻挖、運離之權限,而被告庚○○、甲○○、寅○○及申○○既分別為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工地主任,有權處理該工程之開挖及開挖後廢棄土石方之運離,是不論謂之為試翻、試挖,含雜質之表土之移除均為回填、整地所必需,其等因整地所開挖、運離之廢棄土石乃必要且合法之前置作業,自不構成竊盜之犯行;次依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因整地所開挖之土石,其移除高度以三十公分為基準,若有特殊情況超過移除標準者,承包商即茂發企業社需負責清除至工程師認可之高度,並不得要求加價,清除廢棄物應運離工地棄置,棄置地點由承包商自行覓定,若有超挖,承包商並應負責回填等,意即工程施工中所需挖除之高度應依施工情形而定,不論是否超過三十公分基準值,運棄廢土一律為茂發企業社之契約義務,不得加價,而本件被告等所運離出售之土方均為腐質廢棄土,即為本件工程合約中所需移除含雜質之表土,對本件工程土質夯實度毫無影響,亦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故茂發企業社就本件工程所開挖之土方,與合約內容無違,當由茂發企業社之負責人庚○○及工地主任寅○○、友力公司工地主任申○○所管理而持有中,是被告等將上開其持有中欲廢棄之土方售予他人並運離,自屬合法,不得遽以竊盜罪相繩。再者,本件茂發企業社若有超挖,即須負責回填,徒增工程成本,若因此造成工地夯實度不足,亦難以通過管理及監造機關之驗收程序,且茂發企業社實無超挖土方情事,業據中央營建社及友力公司認定明確,有上揭函文可稽;第按,我國政府就工程廢棄土石之處理一向甚為重視,非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對營建廢棄土之處理應予稽查,內政部並頒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廢棄土、資源堆置場管理要點等,以防免工程剩餘土石隨意棄置,產生不法傾倒情事;本件茂發企業社就系爭工程剩餘土方之處理,屢由嘉義縣政府發函催辦、監管其覓定合法之傾倒地點或轉運再利用(詳見調查局卷第五十六頁、五十九頁至第六十八頁),如茂發企業社將之轉賣他人,供為耕土,由農地再利用,不僅與合約無違,亦符環境保護之旨。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辯彼等並無盜挖、盜賣本件工程土方等情,堪予採信。
(三)末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即現金簿中,雖有被告申○○收受款項之記載,詰之被告寅○○就付予申○○該等款項之原因,前後所供亦有不一,然此節為申○○所否認,且該等款項之收受,用途非僅一端,縱被告申○○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之事實,仍非可據以推論不法、入其於罪;另土方進出場明細表即扣押物編號一之四四中,部分為土方進場紀錄,地點亦為精忠一村、台塑、其他個人等,顯與本件工程無涉,再扣押物編號一之十五中,所載「出土(長庚)」,是否即指本件工程區域,亦有可疑,參諸上揭合約中預定挖取之棄土體積雖為四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立方公尺,然此為工程設計深度三十公分乘以施工面積即一百四十五點0五公頃所得,合約亦明訂設計深度將隨工程進行狀況而不同,實際施工後挖取深度確實增加,均如前述,是經本院傳訊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局承辦本件之調查員巳○○陳稱:伊乃以上開扣押物編號一之四四、十五為計算被告等盜賣土方之基準,即屬失據。再附卷之照片六幀,係調查員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茂發企業社合法施工時所攝,有其註記之攝影時間可考,何以證明被告等上開被訴之不法情事?故難據此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四人有何常業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