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二四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七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街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業二路之號誌故障,且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而臺南市○○街與工業二路未設有標誌○○○區○○○○道,均同屬幹、支線道。詎左方車即異議人甲○○竟未讓沿臺南市○○○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八六號自小客車,屬右方車之被害人 施淦凱 先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後段之規定。故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七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街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本田街與工業二路交岔路口,因本田街係幹道,自應由行駛於臺南市○○○路,屬支線道車之被害人施淦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九九八六號自小客車禮讓異議人先行。因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以異議人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後段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不服該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十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七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街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工業二路之交岔路口,與沿臺南市○○○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八六號自小客車之被害人施淦凱發生碰撞等情,業據異議人甲○○於警詢陳稱明確,核與被害人施淦凱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三幀附卷可稽。而臺南市○○街與工業二路交岔路口處,原於本田街設有閃光黃燈,而於工業二路設有閃光紅燈,惟案發當時該交岔路口之控制器因漏電而跳脫不亮,致無法依號誌判斷何者為幹道,何者為支道,而僅能依道路之功能定其為主要道路或次要道路,又因本田街路幅較寬,○○○區○○區○○道路,交通流量亦較工業二路大,因此,本田街為主要道路,工業二路為次要道路,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南交局工字第0九二一七0五八九二0號函一紙在卷可按。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之路口應屬號誌故障、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且本田街係幹線道,而工業二路為支線道之路口甚明。據此足見本件應係被害人施淦凱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異議人甲○○先行,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異議人甲○○亦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又參以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施淦凱駕駛小客貨車,行經號誌故障無動作肇事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重機車,行經號誌故障無動作肇事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南鑑字第九二一七四五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益證本件係被害人施淦凱未暫停讓幹線道之異議人甲○○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異議人 吳孟賢 因為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因素甚為明確。是原處分認臺南市○○街與工業二路均同屬幹、支線道,本件係左方車即異議人甲○○未讓沿臺南市○○○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駕駛車牌號碼00—九九八六號自小客車,屬右方車之被害人施淦凱先行,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後段之規定,顯有違誤。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減速慢行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然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即臺南市○○街與工業二路之交岔路口處,行車速限係五十公里,而異議人甲○○於警詢中陳稱:「當時行車時速僅三十公里」等語(詳警詢筆錄),因之,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甲○○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既未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行為,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以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後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於法尚有未合,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不當,即非無理由,而本件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反情形,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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