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至九時間向其友人 李宗翰 借用鄭麗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周啟仁 ,從李宗翰位於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二八之二六九號住處,先沿嘉義縣○○鄉○○村村道行駛至嘉義縣一六三號縣道,再右轉沿嘉義縣一六三號縣道由水上往嘉義市區方向行駛,欲前往嘉義市○○路○○○號六樓現住地向其妹妹借錢,而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二四之三六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行車狀況仍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逕行直行,適有 范秋滿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XYP-六五五號),因遭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且逆向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騎士擦撞,而重心不穩倒臥於路中,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跟隨前車閃避不及,致自用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撞及范秋滿,使范秋滿因此而受有胸部鈍傷、左側第二、三、四、五、
六、七、八肋骨骨折併左側血氣胸、內出血合併左腎、脾臟撕裂傷、左脛、排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幹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范秋滿撤回告訴)。詎乙○○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施救,或停車待警處理,反另行起意駕車迅速逃離現場,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民生社區牌樓前,告知剛睡醒之同車乘客周啟仁前開肇事經過。嗣經警調閱車禍地點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系統畫面,查出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循線於翌日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十三分),在雲林縣雲林科技大學內查獲乙○○及前開自用小客車,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自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秋滿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周啟仁、 李宗熹 、李宗翰、 胡淑琴李燕秋 於警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一一至三○頁、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八頁),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同意書、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十五幀,以及被告肇事時經事故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系統所翻拍之照片六幀等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三四至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查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觀此,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肇事之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而將此駕車肇事逃逸之行為,予以犯罪化,其目的係在處罰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而重在道德規範及善良風俗之維護,是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下車察看,犯罪即已完成,不因其事後因害怕或後悔返回,而影響其已成立之罪責;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課予汽車駕駛人於行車肇事後之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不僅未下車察看,復未報警及確認救護人員是否前來救護,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其已於條文內明白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文義觀察,非常明確,限於「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當然必駕駛人有「過失」,方有適用。因此該條項規定,自祇限於汽車駕駛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或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三三四、三三五頁),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為故意犯,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駛離,莫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本應嚴懲,惟其素行良好,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一頁),顯有具體悔過之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堪認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僅因自己心中害怕,即未處理其與他人所發生之車禍,駕車離去,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應於緩刑期內交由專人輔導,加強其法治觀念,適時進行輔導與矯正,故責令於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予輔導促其注意行車安全。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告訴人范秋滿,而使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左側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肋骨骨折併左側血氣胸、內出血合併左腎、脾臟撕裂傷、左脛、排骨開放性骨折、左肱骨幹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范秋滿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三二頁),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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