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苗簡字第422號原告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折合新臺幣49,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