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均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千九百三十元;第一審地政規費:五千三百八十五元,合計一萬三千三百一十五元;相對人支出之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五元。本件訴訟費用總計為二萬五千二百一十元,兩造各應負擔二分之一,即各應負擔一萬二千六百零五元(25,210元÷2=12,605),經與兩造分擔之訴訟費用相抵銷後,相對人尚應賠償聲請人七百一十元(13,315-12,605=710)。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洪瑞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