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35號、第23962號、第2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因其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故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罪,雖他人有數個犯罪行為,就幫助犯而言,因僅有一次之幫助行為,如因之侵害數個法益,應為想像競合犯。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取財得逞數次,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他人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多次,依上說明,被告僅有一幫助犯罪行為,雖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施詐取得數名被害人之財物,就被告而言,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資料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努力遷善,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由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