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1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代表人 岑德強
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22-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岑德強,下稱勤力公司)係以受處分人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公司(下稱欣格公司)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係由駕駛執照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期間經易處吊扣中之案外人 黃建欽 所駕駛,為警以受處分人即該汽車所有人欣格公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舉發,經欣格公司提出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欣格公司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裁處受處分人欣格公司罰鍰六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22—E00000000號)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上述案號裁決書之裁決對象即受處分人既係欣格公司,如對於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處分不服,自應由受處分人欣格公司聲明異議。然而,卷附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雖說明該車係勤力公司向欣格公司所租用,並提出欣格公司委任勤力公司申辦該車違規裁罰事宜之委託書一份,但此至多僅足認勤力公司有代理欣格公司提出聲明異議之權限,聲明異議仍須以受處分人欣格公司之名義為之,而該聲明異議狀上之當事人欄中之異議人及文末具狀人均係勤力公司,並非以欣格公司名義為之,亦乏勤力公司表明係代理欣格公司提出等記載,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考,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非由受處分人欣格公司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麗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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