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93號聲請人鳴虹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6年度催字第637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6年7月30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法第54
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96年度催字第637號民事裁定主文第2項載明: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該項裁定業於96年7月7日送達原告(96年
6月27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催字第637號民事卷宗核閱確實。依本院前開公示催告裁定,聲請人應於96年7月
8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之期間內,將上開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惟據聲請人提出刊登前開公示催告裁定之新聞紙,聲請人遲至96年7月30日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在皇家時報,有該新聞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視為聲請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自不得再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鳳怡┌──────────────────────────────────────────────────────┐│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93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紡煜實業股份有限公│第一銀行桃園分行│95年3月30日│9,087元│WB0五0五0五│││1│司 許明熊 ││││九││├─┼─────────┼─────────┼───────────┼────────┼────────┼──┤│00│紡煜實業股份有限公│第一銀行桃園分行│95年2月28日│3,712元│WB0四九一六九│││2│司許明熊││││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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