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3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且未能達成賠償之和解,徒令告訴人身心痛苦,應受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宣告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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