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98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劉宏業宏業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IAA三六四五五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二十四小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事件,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一千二百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宏業即宏業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五五○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巷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為臺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交通助理員 陳壽雄 拍攝採證照片,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規定逕行舉發開立北市交停字第IAA三六四五五八號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應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上開舉發通知單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迄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前往原處分機關具狀陳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最高額一千二百元之罰鍰(裁決書誤繕受處分人為宏業會計師事務所)。
三、依據受處分人所提聲明異議狀所載,其就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等情並不否認,惟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並辯稱:伊所有之機車因業務需要常需停放在臺北市○○路○○○巷緊鄰亞洲信託之巷道停車格,但於案發當日,設置該處之機車停車格遭一輛汽車非法佔用多時,惟經向警方反應,均遲未處理以致產生排擠之效果,且附近亦無其他合法機車停車位,應已構成阻卻違規停車之正當理由云云。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車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且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收受本件逕行舉發之舉發通知單後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前往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等情,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送達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受處分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始前往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至於受處分人執前詞主張有阻卻違規停車之正當理由云云,核與行政罰法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所定之依法令行為、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之阻卻違法事由均不相符,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並不得作為其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合法性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受處分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唐于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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