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7號原告 黃素環 被告 張春寶
洪麗涵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二人就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分之1)、724地號(權利範圍18790分之1041)及其上同段
861建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洪麗涵應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經通知後,迄未陳報主張對被告張春寶之債權本金金額,則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其前替被告張春寶背債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計算,低於上開房地價額1,424,308元【計算式:(543㎡×9,300元/㎡×1/10)+(1,281㎡×9,
300元/㎡×1041/18790)+建物現值259,300元=1,424,3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