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點參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況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在彰化縣地區賓館或車上等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二之五號前,為警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點三公克(含袋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在警訊時證稱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提供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點三公克(含袋重)扣案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點三公克(含袋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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