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辦護人李幸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77、5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殘障人士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位於知行路上關渡宮停車場出入口前,本欲迴車沿知行路由西往東繼續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回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使得迴轉,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適沿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由 陳彥綸 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彥綸因此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0日下午12時2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員警於本件車禍後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乙○○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彥綸之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4、99、103頁),核與被害人之父甲○○於警詢時所指訴被害人陳彥綸之受傷及死亡等情節大致相符(分見相卷第
37至38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告乙○○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月17日函文所附之鑑定意見書、 馬偕 紀念醫院96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上分見相卷第15至16頁、第19、21頁、第22至25頁、第39頁、第41頁、第42至47頁、第53至56頁)及臺北市交通局97年4月11日北市交五字第09731130900號函文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且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上開行車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示,事發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所駕之車輛撞及被害人,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因被告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彥綸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且為伊甸基金會所聘僱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第1486號判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員前來,並向承辦員警坦承為駕駛人接受裁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中段),此觀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亦明(分見偵卷第20頁、第22頁),實已符合上揭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本院斟酌上情,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彥綸死亡,而肇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其犯罪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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