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3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3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以: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可知,所得稅法中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規定之目的乃在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善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此亦為盡此扶養義務之納稅義務人應享之優惠,若任意增減「免稅額」之要件,即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意旨不符。上訴人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於民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減免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詎原審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即有由本院確認其法律上意見(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云云,提起上訴。經核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泛言本件有由本院確認其法律上意見(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而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