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329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地區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從事新名帥視聽歌唱城、名帥視聽歌唱城及未有受理信用卡消費,完全係 張筠茵 偽造文書所致,且上訴人不認識 李湘雲 (按,為名帥視聽歌唱城原負責人)。上訴人主要之證據為張筠茵有無偽造文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649號偽造文書案件)、上訴人有無侵占歌唱城(桃園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719號侵占案件),原審應待各該案件偵查終結後才裁判,且原審以迭經傳喚張筠茵及李湘雲均未到庭,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率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而未先詢問上訴人有何意見,顯違證據法則,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且原判決未敘及不待刑事案件偵查結果作為證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提起上訴。經核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