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84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無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之規定,如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引用告訴人之請求意旨,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難謂該上訴書狀已為具體理由。
二、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乙○○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為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搭載殘障人士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16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位於知行路上關渡宮停車場出入口前,欲迴車沿知行路由西往東繼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迴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與適沿知行路由東往西方向、由 陳彥綸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彥綸倒地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0日下午12時2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員警於本件車禍後據報趕赴現場處理時,乙○○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供承不諱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與車損照片、被告乙○○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5月17日函文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馬偕紀念醫院96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臺北市交通局97年4月11日北市交五字第09731130900號函文及所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乙份在卷可佐,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員前來,並向承辦員警坦承為駕駛人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依法予以減刑,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為職業小客車駕駛,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陳彥綸死亡,而肇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其犯罪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以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依告訴人甲○○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至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參以被害人家屬含辛茹苦將被害人扶養長大,至今仍無法接受愛子死去之事實,應量處較重之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云云,以此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係就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輕重為指摘,且檢察官所指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為量刑時均已予審酌,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