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13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1300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複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之許可,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對於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自應為相當之敘明,若未為敘明,或所敘明者與原則性無關,則本院自應不許可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以財團法人震旦文教基金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訴人以其父 張益瑤 死亡,於民國95年5月10日檢據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之父張益瑤於93年1月6日死亡,上訴人於95年5月10日始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所請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未合,乃於95年5月25日以保給簡字第052036500號函核定否准所請家屬死亡給付。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上訴人就法律規定應有「瞭解之義務」,故上訴人逾期申請理賠而遭被上訴人否准自無不當之見解,實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再者,勞工保險與公教人員保險之請求權時效規定相異,且較一般商業保險之時效嚴格,實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故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詎原判決對此竟未予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應不予許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