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曾代為墊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6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71號確認之訴裁判費,業經伊撤回起訴,在各法院未退還裁判費之前,暫無法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爰請予准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以為釋明。惟查聲請人在原審既曾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900元,而其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復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藍文祥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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