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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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住所地,並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大溪鄉夢想家社區警衛室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加計被告住所地至原審法院之在途期間1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起算,計至97年3月18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乃延至97年3月19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抗告,亦有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印在卷可憑,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