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四九三0、四九四七、七六八二號、偵緝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部分自白(坦承:伊於民國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某日,曾受已定讞之 廖偉照 《業經原法院前審判刑確定》委託一次,將一包物品送交 林文智 ,伊再將林文智交付之現金交還廖偉照,廖偉照則給伊車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等情不諱)、證人林文智於警詢時之證言(證稱:伊打電話向廖偉照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部分由廖偉照送過來,上訴人曾送來但次數很少,每次半兩,價金約八千元至九千元不等,每次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參酌證人林文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嗣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除據證人林文智供述甚明,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不知道廖偉照要伊交予林文智之物品為安非他命;已定讞之廖偉照辯以:
未曾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文智各等語,俱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以證人林文智事後改稱:上訴人不知所交付之物為安非他命云云,意在迴護,同非可取。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復敘明:㈠、證人林文智警詢時雖未能明確陳述上訴人替廖偉照送交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及轉交價金之金額等情,然參酌上訴人僅自承為廖偉照送貨一次之情節以觀,自應從有利於上訴人之採證原則,認定上訴人係為廖偉照交付安非他命一次予林文智,且其向林文智收取而轉交廖偉照之價金為八千元。㈡、上訴人受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廖偉照委託,代為送交安非他命予買受者林文智,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林文智收取價金交回廖偉照,而收取廖偉照給予之五百元車資以為報酬等情,既堪認定,則上訴人以銀貨兩訖之方式完成交易,自無不知所交付之物品為安非他命之理。且其為圖車資之利,而參與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顯與廖偉照之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無疑義,自應同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同正犯刑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施用毒品者所為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被指販賣之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證人林文智警詢時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顯非可信,原判決遽採為論罪之依據,難謂適法。又原審對於本件交易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未為詳細之調查,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廖偉照之間,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詳加論列,併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縱有收取車資五百元,亦符合一般計程車運送之行情,並非不法之利得,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法則等語。惟按:㈠、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就證人林文智先後之證言,業經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且其並非僅憑該證人之證言為本件判決之唯一基礎;復已詳敘其憑以認定本件交易之安非他命數量一包,價金為八千元、次數為一次之依據,均如上述。核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自不容妄加爭執,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㈡、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廖偉照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為共同正犯等情,除於事實欄為明確之認定外,理由欄亦已詳加論斷,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取得名為車資之報酬五百元,該項金額自非一般計程車業者合法執行運送業務之代價可比,原判決認係上訴人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並無不合,不生採證違背法則之問題。上訴意旨任意爭執,亦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全憑己見,漫事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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