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睦鄰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78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袁睦鄰,袁睦
鄰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3日2時許,駕駛原告承保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鄉○○路與外
環路交岔路口,因疏於注意撞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上開承保車輛受損,經訴外人賓弘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修理,修理費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原告業已如數
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理賠肇事查案記錄單
、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受損照片、
統一發票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
局調閱系爭事故肇事資料,有該局回函及所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處理紀錄登記簿、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
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60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