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5號原告 陳清華 被告 周志高
周仁惠 徐證祐
徐國棟 陳慧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8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2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至原告起訴 邱啓銘 部分,另以判決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蘇宏杰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