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志鴻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13-18頁),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性質(編號1、2、5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7至17則為販賣、轉讓毒品案件,其餘分別為公共危險、槍砲案件)、犯罪時間之密集性(集中於108年間)、原確定判決及裁定所宣告或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並參酌受刑人陳述之意見後(本院卷第22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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