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97號聲明異議人 楊懷程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前往執行科報到,書記官承檢察官之命,告知異議人需繳交新臺幣7萬6千元,否則需入監執行,之後,警察於111年7月22日持拘票至異議人處,異議人於111年7月25日再前往執行科報到時,檢察官突然又要異議人繳交30萬4千元,而非7萬6千元。難道僅因異議人沒錢,就需入監嗎?為何可以分8期,卻僅准予分4期,為此,聲明異議,准予分8期繳納,並撤銷拘提及通緝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依法律之授權,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並於受刑人無力繳納罰金而聲請分期繳納時,裁量決定分期之期數,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既係基於法律明示授權,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法院均需予以尊重,並無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異議人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共14罪,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沒收犯罪所得72萬3,896元確定。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原於111年3月11日批示「若受刑人未能先繳清犯罪所得,則為維持法秩序,不准易科罰金;若已繳清犯罪所得,則准易科」,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嗣異議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又經檢察官於111年5月24日駁回,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不准分期繳納之執行指揮。之後,異議人即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先分8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刑,再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檢察官於調閱異議人之戶籍、財產歸戶,及參酌異議人先前所自陳等資料,認依異議人於110年5月4日審理中自述,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及稱家中有年邁父母待養等語,考量異議人尚有兄弟2人與父母同住,毋待異議人扶養,異議人之子與前妻同住,難謂異議人有扶養支出,且自110年5月4日起迄今已1年以上,異議人收入為24萬至36萬之間,扣除生活費用,應有12萬至24萬餘額,斟酌經濟狀況及每月可還犯罪所得5,000元等情,而准異議人分4期繳納得易科之罰金。上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執字第1499號等相關執行卷宗核對無誤。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決定予異議人分4期繳納,已衡量異議人之家庭經濟、需否扶養親屬等狀況,並酌留異議人生活費用等情況,復參諸異議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生活上家人可以幫助,但償還債務部分,家人經濟能有力限等語,可認在生活開銷部分,異議人並非唯一必要之支柱,反倒是家人可以提供協助。另依前開執行卷內所附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異議人確實有其他2名兄弟,其中1名與異議人及其等雙親同住,可以分擔異議人對家庭照顧之責任,足認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人分4期繳納,亦無過苛之處。綜上,執行檢察官審核之程序、理由及結果,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明顯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抵觸之客觀情形,亦無聯結其他無關事項,無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指,異議人指摘執行檢察官前揭指揮命令未准予其分8期繳納所有不當云云,即無理由。
㈡至於異議人雖又請求本院撤銷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拘提等命令
,然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明文規定。異議人本案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且經執行檢察官傳喚應於111年7月7日到案執行,傳票並於111年6月15日送達予異議人位於臺南市○○區○○路之戶籍地,由管理員代為簽收,嗣異議人未遵期到案,檢察官乃簽發拘票,命警於111年7月26日以前將異議人拘提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99號卷,核對所附之送達證書、辦案進行單、戶役政連結作業及拘票等資料無訛。異議人既經執行檢察官合法傳喚,未遵期前往,執行檢察官簽發拘票,命警拘提,即無違法之處,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又依前述本院所調閱執行卷宗內之相關資料,異議人並未遭通緝,既無積極執行之指揮,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自非適法。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裕堯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