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 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95號抗告人 沈平輝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10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第351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心理醫師評估是否果斷草率、自由心證,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據之由來為何,戒治未必對於戒除毒癮有幫助,心理醫師評估所問事項與施用毒品無關,評估有繼續施用傾向是否妥當?抗告人所犯毒品案件應負之法律責任已經執行完畢,民國91年勒戒、戒治已執行完畢,以前科紀錄評估第2次,明顯對抗告人不利,違反憲法一事不二罰原則,心理醫師不是司法人員,不能凌駕司法權力,以前科紀錄評估,剝奪抗告人人身自由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21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本件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觀察勒戒之執行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法務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9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授權其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規定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見解,法務部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及相關專家學者協助研修下,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於110年3月26日生效,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評估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評估之主體為醫師,並非法院,法院對於醫師本於專業之評估,除明顯與卷內證據相違背外,仍應予以尊重,此乃因強制戒治屬保安處分,性質上為戒除毒品之手段,並非刑罰之處罰手段,該評估標準係適用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適用,以符合公平原則。
㈡、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上開評估方式乃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行為共計30分(分別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檢驗一種毒品反應:5分),臨床評估共計27分(分別為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5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入所後無家人探視、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5分),以上合計為62分,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上開內容,並無違反卷內證據資料之處。其中毒品犯罪相關紀錄,每筆5分,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超過2筆以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56號、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3號),加計上限10分,已與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採取累計加分之方式有別,對受評估人而言更為有利。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經本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判刑確定。抗告人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超過5筆以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07號、96年度簡字第1135號、96年度簡字第2450號竊盜案件,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84號詐欺等案件),每筆2分,加計上限10分。其餘關於「入所尿液毒品檢驗」「合法物質濫用」、「入所後無家人探視、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等評分項目,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評估依據,該所以111年8月8日南所衛字第11100089000號函檢附晤談紀錄、接見紀錄、檢驗報告,核與上開評估結果相符。其餘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評估事項,因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得作為法院裁定是否強制戒治之依據。
㈢、強制戒治為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措施,抗告人施用毒品或其他司法前科紀錄,僅為評估項目之一,各該前科紀錄雖分別經執行完畢,然本件係因抗告人另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而啟動後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程序,並非以抗告人已執行完畢之犯行,另外再為其他不利處分,此與一事不二罰原則並無關連,抗告意旨容有誤解。
三、綜上,原裁定參酌評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顯榮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