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喬雅玲 (CaraLinBridgman)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 律師
劉俞佑 律師 劉思瑜 律師被上訴人 林艾德
陳昭彣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林艾德於民國90年間結婚,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址(下稱共同居所),夫妻感情原為和睦,101年間更共同在花蓮購地建屋,擬作將來居處。詎林艾德無故於103年7月16日搬離共同居所,與被上訴人陳昭彣同居於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公寓)。被上訴人之同居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人格權,及違背上訴人與林艾德所約定不得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之忠貞契約,被上訴人自應停止性交行為、陳昭彣應搬離系爭公寓,移除其個人物品,被上訴人並不得再為同居行為。又系爭公寓係伊與林艾德共同購置,陳昭彣居住於系爭公寓之行為,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陳昭彣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73萬元。
而被上訴人之婚外情行為,使伊社會評價受有損害,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及忠貞契約關係,為前開請求。原判決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停止並不得為性交或其他足以刺激或引發性慾或滿足性慾的行為。(三)陳昭彣應立即遷出、搬離系爭公寓及其頂樓加蓋部分,並移除、除去、毁棄任何位在該房屋及其頂樓加蓋部分内外屬於陳昭彣的物品、影像、文字、記號、電磁記錄。禁止陳昭彣於上址續為居住、進出或其他利用行為。每遲延1日應支付伊500元正,及自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不得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以任何方式同居、同住、過夜或同處一室。(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正,並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陳昭彣應支付上訴人73萬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七)第五、六項聲明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熟識多年,父母熟稔,數年前互認為義兄妹。因陳昭彣罹病手術後羸弱,亦同茹素,故常至林艾德居住之系爭公寓共餐,並探訪託養之愛犬,兩人並未同居,在系爭公寓內拍照等活動俱屬正常社交往來。又系爭公寓係林艾德向○○設計代表人之配偶方○○之父購買,並將裝潢工程委由○○設計施作,僅授權拍攝裝潢照片供廣告宣傳用,不知系爭文章內容,陳昭彣亦無以業主身分撰寫系爭文章、同意○○設計轉發之可能。上訴人任意採擷系爭文章廣告內容,虛構被上訴人婚外情之事實;上訴人非系爭公寓所有權人,無由干涉林艾德所有權能或為租金之主張;而配偶權非人格權,即令所訴屬實,僅得請求民法第19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無依同法第18條規定請求除去侵害或防止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美國國民,與我國國民林艾德於00年0月00日在美國田納西州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兩人婚後共同居住於共同居所,林艾德於103年7月16日起搬離共同居所分居。
(二)系爭公寓於106年7月11日登記為林艾德所有,林艾德於同年月16日將戶籍遷入該址。
(三)系爭公寓之裝潢由方○○設計、施作,並曾於109年10月28日以臉書帳號「○○設計」、「○○設計(方○○)」之頁面,發布如原審補字卷第31至259頁關於系爭公寓裝修之文章及照片予不特定人觀覽。
(四)林艾德與上訴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該院107年度司家婚聲字第9號、108年度家抗字第12號裁定)。
(五)上訴人為○○大學聘任之助理教授,109年度課稅所得00萬0,000元;林艾德○○學歷,外貿公司職員,扣除勞健保月薪0萬0,000元,109年度課稅所得00萬0,000元,陳昭彣○○學歷,於小吃店打工,月薪約0萬0,000元,109年度課稅所得0元。
(六)上訴人與林艾德為舉行結婚儀式時,曾朗讀如原審訴字卷第146頁所示之「vows」以下之英文字。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居於系爭公寓,違反其與林艾德間之忠貞契約,侵害其配偶權、人格權,造成其社會地位評價貶損及租金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同居、性交、陳昭彣遷出系爭公寓及賠償,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有無前揭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人格權?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及忠貞契約,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之事項,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美國國民,與我國國民林艾德於00年0月00日在美國田納西州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於同年0月00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兩人婚後共同居住於共同居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係系爭公寓。依前揭規定,本件準據法自應依上訴人與林艾德共同之住所地法,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判斷依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與林艾德於00年0月00日結婚,二人於103年7月分居,林艾德於106年6月17日購買系爭公寓,於同年7月11日,移轉登記於林艾德名下,林艾德於同年7月16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公寓之地址,陳昭彣則設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等情,有被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補字卷第29頁、訴字卷第13、15頁)可參。系爭公寓屋內之裝潢,係由○○設計所設計施作,○○設計之臉書上曾於109年10月28日發表文章及照片予不特定人分享等情,有○○設計臉書之文章及照片可佐(原審補字卷第31至145頁),堪認屬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前揭○○設計所發表之文章,係由陳昭彣撰寫,並常以「我們」、「另一半」等詞,且其臉書上之屋頂花園照片,出現在系爭照片中,另亦有數張照片與系爭公寓內部相似,顯見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公寓同居之事實云云,並提出○○設計發表之文章、照片、筆錄、書狀、陳昭彣臉書專頁照片、判決、財產查詢清單、證書及租屋資訊、系爭公寓照片、藍花楹臉書貼文、答辯狀等件為證(原審補字卷第31至587頁、本院卷第87至106頁、第169至171頁)。惟查:
1、證人即○○設計之實際負責人方○○證稱:系爭公寓係由林艾德向我父親購買,由林艾德委託我設計施作內部裝潢,費用也是他付的,文章係我花了很多心思,參考一些文章寫的,雖然上面是記載經業主同意轉發,但其實是廣告手法,系爭照片係我請攝影師去拍攝的,而其中他處屋頂花園照片(原審補字卷第43頁)係林艾德向其友人商借而提供的。而內部裝潢材質、油漆顏色、玄關壁燈款式、木質層板都是我決定的,我不知道被上訴人二人之關係,也沒看到被上訴人二人同居過夜或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5至174頁)。方○○所述內容詳細,且從文章之內容及相片觀之,符合其證述之廣告手法,其證述應為可採,上訴人爭執方○○證言之可信性云云,尚非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前揭文章係由陳昭彣所撰寫云云,尚屬無據,其以○○設計發表之文章、照片證明被上訴人有同居之事實云云,自屬無據。
2、又縱陳昭彣之臉書上,曾出現相同之屋頂花園照片(原審補字卷第497頁),或在其臉書張貼數張疑似系爭公寓內部之照片(原審補字卷第499、531頁),然其並未表示係其住處照片,且其戶籍並非設籍在系爭公寓之地址,難認其居住在系爭公寓,自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居在該處之事實。又陳昭彣固曾於臉書上表示名為Megan之哈士奇犬於109年00月00日過世(原審補字卷第513頁),林艾德亦於其臉書表示其鍾愛之哈士奇犬Megan於109年00月00日過世(原審補字卷第517頁),縱被上訴人係喜愛同1隻哈士奇犬,亦不得憑此推論被上訴人間有逾越朋友之親密同居關係或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上訴人另稱比對○○設計之文章(原審補字卷第31至37頁)與陳昭彣臉書之文章,與被上訴人之生活軌跡相符;而陳昭彣在臉書經營「○○○-純素料理烘焙工作室」,該臉書內容均係陳昭彣所撰寫,文章之內容可證明陳昭彣住在系爭公寓云云,並提出○○設計貼文、照片、○○○臉書貼文為證(本院卷第87至106頁),惟從該等貼文、照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同居於系爭公寓之事實,上訴人此部主張仍屬無據。
3、綜上,上訴人單憑被上訴人及○○設計臉書上之照片或有重疊、相似之事實,再以臉書文章係由陳昭彣撰寫為由,推論被上訴人有同居甚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卻未提出上訴人一同出遊、深夜逗留系爭公寓或彼此牽手、親吻等親密動作之照片為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同居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既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同居於系爭公寓或性交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則其主張林艾德違反忠貞契約,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人格權,造成其社會地位評價貶損及租金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同居、性交等行為、陳昭彣遷出系爭公寓等行為及賠償,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均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及忠貞契約關係,為上訴聲明內容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林育幟
法官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翁倩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