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童貴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童貴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童貴鵬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即編號1至8),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併科罰金部分(即編號6至7)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附表編號4、5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經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罪,曾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4年8月確定,兼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暨參考受刑人於上開數罪併罰聲請狀意見表示欄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8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6至7之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