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乙○○即陽明醫院訴訟代理人楊漢東律師複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875,430元,及自民國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90元,其餘與起訴狀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2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事業單位之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仍應併計,僅係計算退休金給予標準或有不同罷了。另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故投保單位即屬被保險人之雇主,被保險人即係投保單位之員工,而投保單位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均不影響投保單位同一之認定。基此,本件原告自77年12月2日即受僱於陽明醫院此一投保單位,有勞保局函文資料附卷可證,縱該投保單位名稱及負責人有變更,然均屬同一投保單位,即應認繫屬同一雇主(事業單位),是原告之雇主始終只有陽明醫院。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77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迄98年4月29日離職日止,雖歷經「良友醫院」及被告醫院,然依前揭法規,伊於「良友醫院」及被告醫院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是原告年滿58歲並已有20年又5個月之工作年資,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規定,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自請退休條件,而且原告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依規定選擇舊制,即仍依勞基法之退休金相關規定,行使退休金請求權,則被告自應依法給予退休金等。
二、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計算如下:原告自77年12月2日到職日起至98年4月29日自請退休日止,,工作年資為20年又5個月,惟配合被告投保單位屬醫療事業單位,於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請求年資期間為自87年12月2日至98年4月29日止,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前15年2個基數計算,超過15年,每滿1年1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算,合計可請求為16.5個基數(5.5×
2+6.5=16.5)。而依被告提出之人事管理辦法及原告97年11月至98年4月之薪資明細表,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3,134元,應以此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起訴前,原告曾於98年6月10日向主管機關之嘉義市政府申請協調,並經兩造出席協調會,應認原告已表達催告之意,故被告應自協調日即98年6月10日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90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辯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雖提出「房屋租賃與醫院經營權讓渡契約書」抗辯其為
負責人乙○○之「陽明醫院」與先前負責人為 遲友聖 之「良友醫院」乃屬不同事業單位,惟由該契約書之文義,係屬事業內部單位經營權之轉讓,並非事業單位即投保單位之解散,亦即該事業單位即投保單位之資格並未消滅,被告又僅更名稱及負責人,為何未從新申請另一投保單位以為區分,顯係繼續該投保單位事業,則被告與「良友醫院」應屬同一事業單位無訛。
㈡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
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定有明文。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又所謂「其餘勞工」,係指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並經勞工同意留用者外之其餘勞工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裁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6月23日(77)台勞資二字第12992號函可參。故被告既主張本件事業單位主體由原先負責人遲友聖之「良友醫院」變更為負責人乙○○之「陽明醫院」,即已符合事業單位轉讓之要件,自有勞基法第20條之適用。本件舊雇主即良友醫院既未干涉新雇主即被告留用舊員工之決定,即表示默示同意留用任何一位舊員工,而被告係自87年4月1日正式經營,同時亦與原告簽訂工作契約書,當有留用舊員工即原告之意甚明,原告當屬新舊雇主商訂留用之員工,況且舊雇主因被告留用原告,因此未曾依勞基法之規定終止契約給付資遣費,亦徵原告係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員工無訛。另被告與訴外人即舊雇主良友醫院雖於前揭契約書第19條約定原良友醫院所僱用之員工由被告自由決定是否新聘,被告不承受員工受僱於原良友醫院之工作年資,然就勞基法觀之,並無員工工作年資可由雇主自行決定之任意規定,而勞基法第20條明載「應」,即員工工作年資之計算依勞基法之規定乃屬強制規定,不容新舊任雇主任意約定而損及勞工權益,有內政部74年1月17日(74)台內勞字第283853號函可參。且勞基法於73年施行,依勞基法第3條第3項規定,原則上適用一切勞雇關係,只有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適用勞基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然當時醫療服務業並未被指定不適用,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月1日即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行政院公報第3卷37期32-33頁)指定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被告於受讓經營權時即應知悉投保事業單位即將適用勞基法,惟未另申請新投保單位,卻沿用投保單位,再以契約方式,私自決定留用勞工之年資,企圖規避勞基法之適用,嚴重影響勞工權益,故基於勞工權益之保障,應解為新舊任雇主縱有前揭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何況被告於97年4月1日繼續僱用原告時,並未告知原告不承受原告先前在「良友醫院」之工作年資等情,且被告提出之原告所自行填載之人事資料卡,其內容均係應被告之要求所填載,並不代表原告即有同意放棄先前之工作之年資。
參、被告抗辯以為:
一、被告乙○○與訴外人遲友聖、 董良珠 於97年2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與醫院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自87年4月1日起向訴外人遲友聖、董良珠承租原良友醫院之房屋、土地,並受讓醫院經營權。依醫療法第13條、第24條等相關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若歇業,由另位負責負責醫師於同址重新申請開業(即俗稱變更負責醫師),雖其仍沿用原醫療機構名稱申請開業,前後兩者已不屬同一醫療機構,即前者已歇業註銷,後者屬依法新設立之醫療機構。故依「陽明醫院」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過程,於74年12月11日設立之「良友外內婦產科醫院」、78年11月25日變更機構名稱為「良友醫院」、87年3月31日變更機構名稱為「陽明醫院」,負責醫師即醫療機構主體均為「遲友聖」,主體並無變更,直到88年3月19日負責醫師為「遲友聖」之陽明醫院才辦歇業,至於88年3月19日開業之「陽明醫院」負責醫師為被告「乙○○」,主體與88年3月19日歇業之「陽明醫院」負責醫師為遲友聖不同,「陽明醫院」並於88年3月25日始向衛生主管機關完成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之行政程序,故被告經營主體與良友醫院不同,並非同一事業單位。被告與良友醫院在勞保局之投保單位號碼雖相同,但此係依勞保局行政規範與管理要求所使然,非被告主動選擇使用同一投保單位所造成,此事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主體與良友醫院遲友聖之主體是否同一之標準。從而,原告主張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其受僱於良友醫院之年資應予併計等情,應有誤解,因為原告前後並非受僱於同一雇主,並無上開條文所定工作年資合併計算之問題,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用。
二、被告於受讓醫院經營權時,已與讓售人於前揭契約書第19條約定,原良友醫院所僱用之員工由被告自由決定是否新聘,被告不承受員工受僱於原良友醫院之工作年資,此約定除於前揭契約書載明外,於被告僱用原告時,亦有對原告說明,故原告受僱於被告自行填寫人事資料卡時,到職日期也自行填寫87年4月1日。原告之員工編號為870411,其中87代表受僱之年度,04代表受僱月份,11代表受僱人數之排序,該編號自原告到職至離職,均未變,也知道代表之意義,是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自87年4月1日起算,在此之前工作年資,被告不予承受。原告主張上開契約條款違反勞基法第20條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等語,然原告於87年4月1日改由被告僱用時,該僱用契約尚不適用勞基法,故不受勞基法之規範,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問題。另原告引用內政部74年1月17日(74)台內勞字第283853號函之內容,完全與本件新舊雇主約定新雇主不承受舊雇主僱用之員工工作年資一事無關。況且勞基法第20條規定,新舊雇主可約定新雇主是否承受舊雇主經營期間所僱用員工之工作年資,此外,當時有適用勞基法之行業都依此規定作約定,更遑論當時原告工作性質尚未適用勞基法,豈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遲友聖約定無效之情,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又前揭被告不承受舊雇主期間之工作年資,除於契約約定明確外,實無他法可行。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予供膽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之投保單位00000000S於77年5月21日開戶投保,投保
單位名稱及負責人為「良友外內婦產科醫院」、「遲友聖」,嗣於79年3月5日申請變更名稱為「良友醫院」,87年5月1日再申請變更名稱為「陽明醫院」,88年3月25日申請負責人由「遲友聖」變更為「乙○○」。
㈡被告乙○○與訴外人遲友聖、董良珠於87年2月10日簽立房
屋租賃與醫院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自87年4月1日起由被告乙○○受讓陽明醫院之獨資經營並承租醫院建物及土地。且前揭讓渡契約書第19條約定:乙方(即乙○○)可以自由決定任何續聘或新聘之員工,其薪資、工作規則、獎懲辦法及約聘期限、員工受聘於甲方(即遲友聖)之工作年資,乙方不必承受。
㈢原告自77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良友外內婦產科醫院」,嗣
被告乙○○於87年4月1日起受讓陽明醫院之經營權後,原告亦於人事資料卡上填寫到職日期為87年4月1日,並於98年4月29日辦理離職。
㈣醫療保健服務業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㈤原告於98年4月29日離職前6個月的平均薪資為23,134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任職之退休年資自87年7月1日起迄98年
4月29日止,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自77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遲友聖獨資經營之「良友外內婦產科醫院」,嗣「良友外內婦產科醫院」於79年3月5日申請更名為「良友醫院」,87年5月1日再更名為「陽明醫院」,88年3月25日申請變更負責人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局98年6月11日保承職字第09860332420號函文可稽(詳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陽明醫院更名前後,分別由訴外人遲友聖及乙○○所獨資經營,因此,不論是「良友外內婦產科醫院」、「良友醫院」或「陽明醫院」,皆僅係訴外人遲友聖或乙○○等自然人獨資經營事業之名稱而已,是本件權利義務關係之主體,仍應以獨資經營之自然人加以判斷。基上,原告自77年12月2日起受僱於「良友外內婦產科醫院」,其後先後更名為「良友醫院」及「陽明醫院」,然「陽明醫院」於88年間,負責人由訴外人遲友聖變更為乙○○,其權利義務主體業已變更,自屬不同之事業單位,亦不因使用相同之投保單位編號,即認兩者係屬同一事業體。是原告主張陽明醫院負責人雖曾變更,惟原告投保單位同一,應仍屬同一事業單位等語,尚非可採。則獨資經營之陽明醫院於變更負責人之後,與負責人變更前之陽明醫院已非屬同一事業單位,則原告前後任職之年資,自無從合併計算。
二、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基法第20條、第57條固定有明文。惟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起開始適用勞基法,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月1日(86)台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在案,因此,在87年7月1日以前,被告乙○○即陽明醫院非屬適用勞基法之單位,參以被告乙○○與訴外人遲友聖於87年2月10日簽立之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第19條約定:乙○○可以自由決定任何續聘或新聘之員工,....,員工受聘於遲友聖之工作年資,乙○○不必承受等語,亦有前揭經營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兩造間復無併計年資之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前後年資應予併計云云,洵非可採。至於原告辯稱被告乙○○係與舊雇主約定不承受員工之工作年資,並非與原告約定,故前揭約定對原告不生效力,且亦違反勞基法第20條之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乙○○與訴外人遲友聖簽立經營權讓渡書並約定不承受員工工作年資之時,陽明醫院尚非屬適用勞基法之單位,自無所謂違反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問題,而兩造間亦無併計年資之約定,則原告任職於良友醫院之工作年資,本不由非屬同一事業單位之乙○○即陽明醫院當然承受,是原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三、基上,原告任職被告乙○○獨資經營之陽明醫院,其工作年資應自87年4月1日起算,迄98年4月29日離職日止,工作年資應為11年又1月,與勞基準第53條第1項規定工作1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不符,則原告既不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請退休,其主張被告應依勞基法之規定給付退休金乙節,即無足取。
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任職年資應予併計,且其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請退休,被告應給付退休金等語,惟被告乙○○係自98年4月1日起獨資經營陽明醫院,而原告之工作年資亦自98年4月1日起算,迄離職時未滿15年,尚不得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請求退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退休金406,890元,及自9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