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交簡字第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俊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因酒醉駕車而肇事,並致甲○○受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卡在卷可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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