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聲請人 李楊梅子 相對人 宋秀珍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及提示日前之請求,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一:
┌─────────────────────────────┐│105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001│102年1月28日│300,000元│103年12月15日│162635│├──┼───────┼─────┼───────┼────┤│002│102年1月10日│250,000元│103年12月15日│0000000│├──┼───────┼─────┼───────┼────┤│003│102年6月28日│200,000元│103年12月15日│275049│├──┼───────┼─────┼───────┼────┤│004│103年8月25日│200,000元│104年3月25日│633451│├──┼───────┼─────┼───────┼────┤│005│103年8月27日│200,000元│104年3月27日│633452│├──┼───────┼─────┼───────┼────┤│006│103年5月20日│220,000元│104年12月15日│693055│└──┴───────┴─────┴───────┴────┘附表二:
┌───────────────────────────────┐│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11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台幣)││即提示日││├─┼──────┼─────┼───┼───────┼────┤│01│103年6月24日│200,000元│未載│103年12月15日│585251│└─┴──────┴─────┴───┴───────┴────┘附註: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