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3號債務人 孫素菁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清算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3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嗣歷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清算事件、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清算事件,後經聲請人聲請免責,而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免責,清算程序可謂終結,聲請清算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清算事件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聲請清算費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清算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6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費用(新臺幣)│備註│├──────┼───────┼──────────┤│聲請費│1,000元││├──────┼───────┼──────────┤│郵務送達費用│3,556元│共134份郵票,共4,556││││元,扣除聲請費1,000││││元│├──────┴───────┴──────────┤│債務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清算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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