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告 吳淑美 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宗禮 被告 蘇繼鴻 即反訴原告
兼 蘇繼棟 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瑞雄 參加訴訟人 洪珍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另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1.被告蘇繼棟、蘇繼鴻、洪珍娜、黃瑞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公同共有人 蘇純婍 、 蘇純妍 。2.被告蘇繼棟、蘇繼鴻、黃瑞雄應返還原告及公同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新臺幣(下同)3,272,400及自民國(下同)100年
1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以每月32,4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2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在本件訴訟進行期間,於100年4月28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撤回對被告洪珍娜之訴(見卷㈠第129頁)。復於101年7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及訴外人即公同共有人蘇純婍、蘇純妍3,272,400元及自100年
1月6日起至系爭土地拍賣完成之日止,按每月32,4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暨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3.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101年9月19日以言詞變更前述第一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
1年7月3日止,按月給付10,800元。」此有起訴狀、歷次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原告於被告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撤回部分訴之聲明及對洪珍娜之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就撤回之部分,即生撤回之效力。又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101年7月23日所為訴之變更,惟系爭土地業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定,由參加人洪珍娜於101年6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原告原請求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於起訴後因系爭土地拍定,無從返還而變更聲明為至101年7月3日止之不當得利,是原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所述,自得為之。另被告就原告101年9月19日所為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參本院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83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 蘇繼鋒
(已歿)結婚,其後得知訴外人蘇繼鋒同時與數名女子交往,原告因對其婚姻狀況未能正確瞭解,陷於是否重婚之疑雲,而未辦理戶籍登記,此後即一直為此家事問題而涉訟,至91年8月6日訴外人蘇繼鋒死亡後,尚有相關訴訟在法院審理中,直到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認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三人對訴外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新竹市稅務局亦以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蘇繼鋒之遺產,,且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有公開之儀式、結婚證書,並舉辦婚宴,被告蘇繼鴻、蘇繼棟無不深知,卻因其後一連串之訴訟事件,遂起私慾而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使用,收取不當利益,甚至在原告欲辦理相關繼承手續時,藉故興訟,百般刁難,對於原告之催告行為亦置之不理或互相推責。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現供停車場使用,劃有停車格27格,每車位月租金在3,000元上下,以使用率6成,扣除稅捐或管理等費用支出,以每車位實際不當得利2,
000元計算,每月應可收取不當得利32,400元【計算式:2,000元×0.6×27=32,400元】,獲取不當利益為3,272,400元,原告受有之損害為1,090,800元【計算式﹕0000000÷3=0000000】。又系爭土地業經拍定,參加人洪珍娜於101年7月3日持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登記,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1,09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
1年7月3日止,按月給付10,800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第一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間婚姻是否有效之問題,除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之繼承權存在係以原告確為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為判決理由外,財政部 台灣 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亦係基此而將原告列為繼承人及納稅義務人代表,系爭土地更列為原告與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繼承之財產;此外,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23號確定之民事裁定理由「訴外人 羅繡妍 (原名 羅九妹 )所提確認訴外人蘇繼鋒與原告婚姻無效之訴,既經本院以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予以判決駁回確定,則訴外人蘇繼鋒與原告婚姻有效即有既判力,法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合法公同共有人已不容被告再為爭執,被告一再以與本件無關之實務判決,曲解其意並引作本件答辯理由,殊屬無稽。另被告蘇繼鴻、蘇繼棟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1號於準備程序中承認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的婚姻有效。準此,原告已於101年7月2日檢附相關證物向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訴外人蘇繼鋒、羅繡妍於87年
1月7日申登之83年7月3日結婚登記完竣之資料,並於同日補填83年11月13日與原告結婚。另被告雖曾在97年家訴字第45號撤回其訴,但原告並未同意。
2.又訴外人羅繡妍、蘇繼鋒之結婚因重婚而無效,固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360號判決理由中判斷,非屬法院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惟參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要旨,雖似非上開判決既判力範圍,但按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原告認已毋庸再向法院訴請判決「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
3.本件原告主張之理由,係以被告等人共同無權占有屬於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蘇繼鋒之土地,並非如被告所辯其等已有租賃關係存在。尤其,原告為訴外人蘇繼鋒之合法繼承人,已有96年度家訴字23號判決、確定證明書、以及新竹市稅務局99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為憑,豈容被告再空言否認?又原告於訴外人蘇繼鋒生前早聽聞其家庭及個人全部財產狀況,其家全部土地地價稅均統一由其母親繳納,而86年其母親尚未身故,故無需以租賃契約之租金繳納地價稅,且訴外人蘇繼鋒亦曾分析何以多年來其等兄弟姊妹對父親即訴外人 蘇木榮 之遺產一直無法辦理繼承,實乃由於兄弟姊妹意見不合、感情不睦所致,在此情況下,訴外人蘇繼鋒豈會將自有土地以幾近無償方式租予被告等利用?被告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即卷㈠第39頁,下稱系爭土地租約)以證明其非無權占有,但查,除上述約定之年租金6萬元於86年7月1日時無繳納地價稅之問題,顯屬虛偽之條件,此外,尚有不足採信之處如下:
⑴年租金金額既如此之少,且如前述並無繳納地價稅問
題,然被告蘇繼棟於100年7月4日庭詢筆錄,承認被告蘇繼鴻已代繳訴外人蘇繼鋒82年至93年地價稅,以證訴外人蘇繼鋒與被告蘇繼鴻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然系爭土地租約期間係自86年7月1日起,而代繳地價稅始於82年。則年份、日期不合;又系爭土地租約約定每年租金6萬元,但被告蘇繼鴻卻每年代繳地價稅16至17萬餘元不等,而被告蘇繼鴻卻提不出為何要多繳納4年地價稅,及另4筆非租賃土地之地價稅達11年之久?且訴外人蘇繼鋒生前亦未見被告蘇繼鴻催收。又被告既稱有約定租金代繳地價稅,卻又自94年至100年,7年來不依約以租金代繳地價稅,凡此,均未見被告作合理解釋,足顯系爭土地租約之不尋常與虛偽。加上,若兄弟感情尚好,何以不能協調其等父親、母親遺產之分割?且不訂為借用契約,以利隨時收回土地?而系爭土地租約既無明確之租賃期間,更無訴外人蘇繼鋒可主動收回之條件約定,尤其,一般契約均有不得轉租之限制約定,以避免將來收回之困難,如被告蘇繼棟、蘇繼鴻及其姊姊即訴外人 蘇婷婷 與姊夫 林東明 4人另出租新竹市○○路○○○號建物1、2、3層予他人,即訂有不得轉租之條約,但系爭土地租約反而全部為承租人有利之約定,對所有人無一保障,殊難想像。
⑵系爭土地租約之內容包括立契約書人欄全以電腦打字
、列印,以訴外人蘇繼鋒為醫師及被告等身受高等教育,何以不能親自簽名,亦極不合理。況且,兄弟如有可信之情份在,又何須特別列其早已於88年過世之母親為見證人?再者,系爭土地租約以「乙方(即被告蘇繼鴻)不再使用」為租約終止條件,但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段,價值高昂,訴外人蘇繼鋒深知其重要性,豈會任意出租予被告?而回收條件操之被告之手?且系爭土地租約所載簽訂日期在86年7月
1日,但其時國內無論公私文書均為直式書寫,難道訴外人蘇繼鋒等人均可預見幾年後之文書格式?⑶又系爭土地租約第6點書明「甲(即訴外人蘇繼鋒)
應檢附印鑑證明乙份」,是被告捨親自簽名,反要求附印鑑證明,欲蓋彌彰之情形莫此為甚。何況,近日查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13號判決,有記載訴外人蘇繼鋒86年6月21日土地讓渡契約書及訴外人蘇繼鋒86年6月14日之印鑑證明附於原處分卷,參諸蘇家兄弟在其母親生前,均由其母決定財產分配並保管個人印鑑章等情,如被告蘇繼棟、蘇繼鴻利用其他多請領之印鑑證明,用於系爭土地租約書上,亦非不可能。且上開印鑑證明與本案被告檢附之系爭土地租約所附之印鑑證明係同一日期,如編號相同,即不應同時附於2件契約書內,且被告既表示系爭土地租約有二名見證人,一個係被告蘇繼棟,一個為其母親,惟僅一份系爭土地租約後附印鑑證明,為何影印時不同時使用後附印鑑證明之系爭土地租約,反分別使用不同原本影印,顯與常情有違,是系爭土地租約顯係臨訟偽造而不足採信。
⑷被告另稱被告蘇繼鴻代繳訴外人蘇繼鋒86年至93年新
竹市○○段○○○○○號等四筆土地地價稅,尚溢繳租金云云,惟前四筆土地尚包括新竹市○○段○○○○○號土地在內。而被告蘇繼棟在本院101年度審重訴字第15號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中,於100年12月提出一份94年2月15日訴外人蘇繼鋒出租新竹市○○段○○○○○號土地予外人 蘇繼宗 之租賃契約,該契約載明訴外人蘇繼宗每年交付訴外人蘇繼鋒12萬元租金,並代繳該筆土地地價稅。而被告蘇繼棟同為二份土地租約之見證人,既知新竹市○○段○○○○○號土地地價稅已由訴外人蘇繼宗繳交,被告蘇繼鴻豈能再予繳納。足證系爭土地租約及被告所述虛偽。實因當時訴外人蘇繼鋒所有之土地地價稅於其母蘇 陳素鑫 生前均由其統一繳納,故不生出租土地以繳地價稅之問題。況系爭土地一年之地價稅約5、6萬元,8年最多48萬元,被告蘇繼鴻何以要給付142萬元,又何以付溢付。且本件所請求之不當得利係自91年至今,並未請求91年以前之不當利益。
⑸被告另辯稱「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洪珍娜租地建屋,並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查此與被告蘇繼鴻前已陳述「該建物係蘇繼鴻以洪珍娜名義興建」之說辭不一外,且被告及參加人洪珍娜均未提出任何訴外人蘇繼鋒或其法定繼承人同意建屋之文件佐證,又何來法律上之原因、租地建屋之說。至於參加人洪珍娜因拍賣而購得系爭土地,與本件訴訟無關,自不贅述。
4.原告於99年7月間,會同新竹行政執行署會勘系爭土地時,被告黃瑞雄於電話中稱,該停車場原由其父向被告蘇繼棟洽租,現已由其承接租用,並屢稱均和被告蘇繼棟接頭。於99年11月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曾陪同原告至系爭土地,被告黃瑞雄亦稱:「該停車場是向被告蘇繼棟洽租,每次接頭都是和被告蘇繼棟,被告蘇繼鴻偶而在旁。」故被告蘇繼棟顯有共同無權占用之事實。
5.依被告黃瑞雄和參加人洪珍娜所述,訴外人 黃錦波 因不敷成本且年紀大,基於安全考量,而請被告黃瑞雄管理,然當時訴外人黃錦波承租系爭土地一年租金才9萬元,現在被告黃瑞雄一個月即須給付3萬元,即1年付36萬元租金,兩者互相矛盾。況依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年5月7日 竹執甲 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
4號函之行政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其附記二關於甲標土地(即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註明其上蓋有鋼骨架鐵皮屋,作為停車場使用,嗣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90年5月16日陳報狀稱:「鐵皮屋係由第三人黃瑞雄向債權人蘇繼鋒承租,經營停車場,期間10年(自83年至93年止)」等語。是以該鐵皮屋於83年即已存在,且於83年至93年係由被告黃瑞雄承租。故被告等辯稱鐵皮屋由參加人洪珍娜所建,系爭土地由被告黃瑞雄之父即訴外人黃錦波承租10年(88年3月1日至98年3月1日),均屬無稽。
6.被告另稱「財政部 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代辦蘇木榮竹北市縣○段○○○號等8筆土地繼承登記為蘇繼棟等14人公同共有,原告並非合法繼承人」。惟依 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函復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件,直指該8筆土地其一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羅繡妍應更正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該函並有送被告等人。何況,繼承係法律事實而非法律行為,繼承事實發生時,繼承人即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地位,並已發生物權轉移之效力,繼承登記僅為處分該遺產必備程序。而被告以錯誤申辦之繼承登記,無視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確認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3人對訴外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權存在之確定判決,而訴外人蘇繼鋒於訴外人蘇木榮81年7月18日死亡時,即繼承上開8筆土地為公同共有人,而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等3人既為訴外人蘇繼鋒之遺產繼承人,其地位並不因錯誤之代辦登記而失效,然被告竟指原告非合法繼承人,實不足採。
7.又被告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訴外人蘇木榮之166號建物應由上訴人蘇繼鴻、蘇繼宗...及蘇繼棟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遂主張原告並非公同共有人。惟查上開訴訟實為損害賠償案件,上述被告蘇繼棟等全体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台灣高等法院並未就該不爭執事項進行審理判決。被告以此為依據,指原告無繼承權,實屬謬誤。
8.由於被告等訴外人蘇繼鋒之家人,對包括訴外人蘇繼鋒與元配所生二女均不承認有繼承權而故意不列為繼承人,甚至,毫無顧忌地利用訴外人蘇繼鋒財產以謀一己之利,原告因在洽談繼承事宜時均完全遭受排擠,故不得已始提出本件之訴訟,俾早日釐清訴外人蘇木榮、蘇繼鋒等之遺產歸屬。
二、被告及參加人洪珍娜:㈠原告並無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非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
原告及其所陳之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並非訴外人蘇繼鋒之合法繼承人,自無繼承資格,顯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起訴不合法,應依法駁回其訴。
1.原告稱因其對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狀態未能正確瞭解,陷於是否重婚之疑雲,而未辦理戶籍登記,嗣於101年
7月23日具狀改稱已補填與訴外人蘇繼鋒之結婚登記,顯有登載不實,且原告之配偶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訴外人蘇繼鋒與訴外人羅繡妍係於83年7月3日結婚,於87年1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則有何證據足以推翻戶籍謄本上之記載?況原告自稱於83年11月13日結婚,當時未辦理戶籍登記,而其戶籍登記之配偶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宗禮,則有何證據證明其符合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要件。準此,戶籍資料登載不實,原告既無與訴外人蘇繼鋒有結婚之事實,則非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其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且二人無民法第1002條規定之夫妻「共同」之住所,是以原告稱其與訴外人蘇繼鋒於83年11月13日結婚,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不足採,自無其所稱有陷於是否重婚之疑雲問題。且事實上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陳宗禮共同生活,則其稱訴外人蘇繼鋒親自告知其家族及個人納稅之情形,係由被告母親統一繳納(交由子女處理),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又訴外人蘇繼鋒地價稅應納稅款,為何應由他人負擔,及原告何以於訴外人蘇繼鋒死亡9年之久,再予以爭執,況且其明知戶籍結婚登記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為訴外人羅繡妍而無爭執,則其為何不依戶籍法規定為結婚登記。又結婚之目的係行使共同生活,然其卻與其訴訟代理人陳宗禮共同生活,則原告自認其係訴外人蘇繼鋒配偶,並據此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有據。
2.另原告於96年9月27日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註銷訴外人羅繡妍、蘇繼鋒婚姻登記案,經戶政機關96年12月24日竹北市戶字第0960003745號函,說明三「請台端循法律途徑提憑「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確認台端與蘇繼鋒間婚姻關係存在」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辦理。」否准原告之申請。
3.訴外人蘇繼鋒與訴外人 蔡素惠 結婚後於59年7月15日向新竹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設籍新竹市○○里○鄰○○街○○○號(現為166號),顯見該址為其二人之共同住所地。則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離婚之訴應「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管轄」,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則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即訴外人蔡素惠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及第2項構成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訴外人蘇繼鋒既不得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判決離婚,其持美國法院82年6月10日離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款,美國法並無管轄權,且其訴訟程序有違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法自不認離婚判決之效力,是以訴外人蘇繼鋒死亡時,訴外人蔡素惠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關係尚屬存在。至於83年6月2日,訴外人蘇繼鋒持該判決書所為之離婚登記,僅為行政登記,非消滅婚姻關係之離婚登記。
4.本件原告稱於83年11月13日有舉辦婚宴及公開之儀式,其自應舉證,當時邀請何人參加婚宴、在何地舉辦婚宴,及有何公開儀式,然未見法院有命證人訊問及具結,則原告主張自與證據法則有違,由此可知原告並無與訴外人蘇繼鋒於83年11月13日有公開儀式、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事實及其後補登戶籍結婚登記亦係登載不實,並不符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2項規定。且其於訴外人蘇繼鋒死亡前,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其在外以單身自居,實則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宗禮共同生活,則依戶籍法第33條、第9條、第10條、第4條及第36條之規定,原告並無戶籍身份登記應為結婚登記及訴外人蘇繼鋒死亡登記之申請人,是以原告並非訴外人蘇繼鋒死亡時之配偶,其主張對訴外人蘇繼鋒之遺產有繼承權,自不足採。
5.況訴外人蘇繼鋒死亡時,依本院95年10月20日新院雲95執莊字第11823號民事執行處函,命債權人代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載債務人蘇繼鋒之繼承人:即訴外人羅久妹即羅繡妍、蘇繼宗、 蘇詵詵 、 蘇貞貞 、蘇婷婷、 蘇灼灼 及被告蘇繼棟、蘇繼鴻等人。故訴外人蘇繼鋒死亡時,被告蘇繼鴻為合法之繼承人,行使繼承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合。另被告前述執行事件於95年11月7日沒有說不是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而是就行政地價稅事件,國稅局認為訴外人蘇繼鋒有2個小孩應列入繼承人,然被告自認為繼承人。且卷內96年3月1日之執行筆錄可能記錯,被告僅提供資料,否認2個小孩為繼承人,雖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訴外人蘇繼鋒的2個小孩為繼承人,然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於民國96年2月5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61001818號函說明(二):「因本分局迄未查得蘇繼鋒子女蘇純妍、蘇純婍2人身分證明資料,另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以蘇繼鋒第3順位兄弟姊妹(蘇詵詵、蘇繼宗、蘇繼棟、蘇繼鴻、蘇貞貞、蘇婷婷、蘇灼灼)等7人為繼承人。」又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99年10月18日北區國稅竹縣四字第0991016651號函參加人洪珍娜,其意旨為辦理繼承登記,拍賣處分。且行政執行處99年10月28日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34104號函「第三人洪珍娜、蘇繼鴻、蘇繼棟等人所陳內容指稱本案移送執行義務人吳淑美等三人並非蘇繼鋒之繼承人,核係繼承身分之認定問題,請貴局逕行查復,並副知本處。」可知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妍、蘇純婍之身分,不足證明可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是無論民事執行、行政執行,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妍、蘇純婍依法不得辦理繼承登記,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殆無疑義。
㈡又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駁回上訴,係以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而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況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而本件原告於訴外人蘇繼鋒死亡後主張其係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其已受法院確認判決謂其與訴外人蘇繼鋒婚姻關係成立云云,與前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又訴外人蘇繼鋒生前僅與訴外人羅繡妍有辦理結婚登記,是以原告或他人,於訴外人蘇繼鋒死亡後,不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成立之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應駁回,不得受理,並無存在婚姻無效之問題。而原告本得於訴外人蘇繼鋒91年8月6日死亡前,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蘇繼鋒間婚姻關係成立,竟不為之,復於訴外人蘇繼鋒死亡後,再主張其與訴外人蘇繼鋒間婚姻關係成立,則其訴程序不合法。而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駁回確定,並非確認婚姻成立、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亦非消極確認之訴。又依國稅局代辦新竹縣竹北市縣○段○○○○號等8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資料、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課稅資料、新竹縣竹北市戶政、地政機關資料,原告並非蘇繼鋒之合法繼承人,自無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非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之當事人,判決效力
自不及於原告。原告之主張經被告否認,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之不安狀態即不能除去,即難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爭點效」之適用﹕
1.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原告為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不合法,「訴訟標的有誤」、「當事人不適格」,顯然係一違背法令之判決。
2.又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案財產核定為5,571,853元,而該案原告隱藏本件系爭土地財產及其他財產,致法院陷於錯誤之判斷。另該案原告主張之債權之法律關係已於97年4月11日轉讓他人而不存在,自不應續向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求償。另法律關係不明確,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法院應認為無理由。此違背法令之判決,效力不及於本件被告及參加人,且被告否認其主張,原告顯誤解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之效力。
3.另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等三人對於被繼承人蘇繼鋒(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1年8月6日死亡、生前居住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5樓)遺產之繼承權存在。」第2項:「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玖仟參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伍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餘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判決主文並無各遺產標的物之記載,亦無系爭土地為訴訟標的之記載,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92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可知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內容顯不能自該主文見之,自無從認有合法判決之存在。自亦無從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辦理之繼承登記,應返回訴外人蘇繼鋒原所有權登記,方為適法。
㈣訴外人羅繡妍於訴外人蘇繼鋒死亡後,以訴外人蘇繼鋒及
非結婚人原告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9條規定,訴外人羅繡妍、蔡素惠及蘇繼鋒有結婚戶籍登記,推定已結婚,起訴時訴外人羅繡妍不以結婚人即訴外人蔡素惠為被告而以死亡者即訴外人蘇繼鋒及非結婚人原告為被告,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9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合,此經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以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二審、三審(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均駁回確定。惟台北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判決是訴外裁判,該判決在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1.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只論述訴外人羅繡妍於81年10月10日結婚時,訴外人蔡素惠之婚姻尚屬有效,證明起訴不合法,因無將訴外人蔡素惠列為被告,而以死亡之訴外人蘇繼鋒及非結婚人之原告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並非結婚人,自非該事件之當事人,至於訴外人羅繡妍之婚姻是否有效,與原告無涉。惟訴外人羅繡妍是訴外人蘇繼鋒配偶之戶籍登記尚未被註銷,應依法推定該二人有結婚。原告沒有結婚登記,所以不是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亦非繼承人;又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駁回,係起訴不合法,視同無起訴,並無原告所稱之消極確認之訴之情形,顯原告曲解訴訟程序。
2.原告主張他訴訟之判決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云云。惟最高法院於確認訴人羅繡妍與訴外人蘇繼鋒婚姻事件理由中已敘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他訴訟判決並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告之主張與該判決意旨顯有未合。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認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並無原告主張之「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認有「爭點效」之適用,顯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意旨不符,自不得援用。又該民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582條第1項規定及於第三人,於本件有拘束力。上開已說明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判決理由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法院自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原告誤解法令,自應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之拘束。
3.又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事件,當事人不適格,原判決說明主文之理由判斷,顯然有誤,故原審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該訴,二審、三審均駁回,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理由說明、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所示「主文:原告之訴駁回」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理由之判斷主文,係該訴訟必須對全體生存之結婚人即訴外人羅繡妍、蔡素惠合一確定。訴外人羅繡妍在該訴訟起訴以死亡之訴外人蘇繼鋒及非結婚人之原告列為共同被告,未以訴外人蔡素惠為被告,當事人有欠缺,上訴無理由。而非認本件原告確定與訴外人蘇繼鋒間婚姻成立及確認訴外人羅繡妍婚姻無效之判斷。
4.被告蘇繼鴻、蘇繼棟二人,請求「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間婚姻無效之訴」案件,依本院98年度婚字第8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所謂對於結婚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生存者即訴外人羅繡妍、蔡素惠二人為被告之婚姻事件當事人而言,原告並非結婚人,故非該事件之當事人亦非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顯見原告自稱結婚人與該判決意旨不符,且該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82條第1項之規定,對第三人亦有效力,自對本件有拘束力。
5.原告謂其曾另案以訴外人羅繡妍為被告,請求確認伊與訴外人蘇繼鋒之婚姻無效之訴,即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110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判決,三審均駁回。
惟該訴訟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且訴之聲明並非「確認羅繡妍與蘇繼鋒之婚姻無效」,則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稱該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羅繡妍結婚因重婚而無效,顯係「訴外判決」之違背法令之判決,自不足採。
㈤另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本件戶籍
資料記載,原告並非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又訴外人蘇繼鋒死亡時並無申報遺產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而國稅局核定遺產稅之過程如下:訴外人羅繡妍申報遺產稅,惟其於94年8月30日申請更正訴外人蘇純婍及蘇純妍,經原處分函請訴外人蔡素惠提示該2名子女之戶籍資料迄未提示,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新竹市政府民政局查詢戶籍資料,均無法查得而不予認定該2名子女為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95年12月21日第二次更正,依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3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民事判決訴外人羅繡妍之婚姻無效。因原告未自承與訴外人蘇繼鋒有婚姻關係且戶籍資料亦未有婚姻記載,故不核認原告為繼承人,即因原核定之配偶非合法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證明文件無法取得,又被繼承人之父母已死亡,乃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核定兄弟姊妹為繼承人。故可證明原告於訴外人蘇繼鋒死亡前至95年12月21日均否認與訴外人蘇繼鋒有婚姻關係,從而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非有據。
㈥又被告撤回97年家訴字45號係因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
第446號民事判決已確定,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新竹市○○街○○○號建物登記為蘇木榮所有,蘇木榮已於81年
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尚未就蘇木榮之遺產為分割協議,蘇木榮所遺之166號建物應由上訴人蘇繼鴻、蘇繼宗、 蘇文德 、 蘇純怡 、蘇貞貞、蘇灼灼、蘇婷婷、蘇詵詵、林東明、 林柏村 、 林柏君 、 林柏志 及蘇繼棟等全體繼承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6號裁定為證。
且前述十三人於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確定判決中,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則,請求該案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25,83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該判決為合法有效之判決,效力及於訴外人蘇木榮之遺產承受人,自包括訴外人蘇繼鋒之遺產承受人,該判決於本件亦有拘束力。則原告並非繼承人,其空謀與不存在之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係訴外人蘇繼鋒之法定繼承人,自不足採。
㈦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8年4月8日新縣稅土字第0980066875
號函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申請更正竹北市縣○段○○○○號等8筆公同共有土地之其一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羅繡妍更正為原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乙案,經該所98年4月24日北地所登煜字第0980001948號函略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申請人身分證明。即法院確定認訴外人 羅綉媛 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訴外人羅綉媛與蘇繼鋒婚姻無效記事之戶籍謄本、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之現在戶籍謄本。如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籍,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並提出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則第95點、內政部86年7月22日台內地字第8606834號函)。而原告並非結婚人,且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未能提出前揭法令規定之身分證明文件,顯見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並非被繼承人蘇木榮、 蘇陳素鑫 、蘇繼鋒之繼承人,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不法逕行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即有違誤,被告已於100年5月3日向該所異議。
故原告所稱地政機關於100年3月22日以原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三人名義所為之繼承登記,自屬無效之登記。況依原告起訴時稱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同為繼承人,但由於長年居住國外目前住所不明,惟系爭土地卻不法登記載明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之住址與原告相同,皆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6樓,然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2人不存在,何以能登記。則本件之登記並不合乎土地登記之相關法令規定,應屬無效。故法院應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意旨審理,而非原告所謂顯然違背法令之他訴訟。另原告所稱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長年居住國外之事實依據為何,又法院稱查無該子女之身分證明、年籍資料,則原告無非以本院顯然違背法令之判決致顯然違背法令之繼承登記引導本件之錯誤判決,是原告享有不當得利之目的,灼然可見。
㈧被告蘇繼鴻、蘇繼棟係訴外人蘇繼鋒之法定繼承人,承受
系爭土地之義務權利,依繼承法則,並無不合。又被告蘇繼鴻與訴外人蘇繼鋒所定系爭土地租約,被告蘇繼棟為簽約時之見證人,則被告蘇繼鴻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行使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亦無不當。
1.被告蘇繼鴻與訴外人蘇繼鋒,係兄弟關係,訴外人蘇繼鋒生前於86年7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蘇繼鴻使用、收益。雙方約定支付年租金6萬元、每10年調整租金20%,應先以租金代繳系爭土地當年地價稅,剩餘部份再支付與訴外人蘇繼鋒,有不足部份,被告蘇繼鴻應負責繳納,承租人可將租賃土地之一部份或全部轉租他人;惟終止系爭土地契約時,乙方應負責將土地交還甲方。雙方同意租賃期限自86年7月1日起至承租人不再使用、承租時終止。且被告蘇繼鴻已為訴外人蘇繼鋒代繳86年至93年系爭土地及其餘三筆土地之地價稅,共計1,428,715元【86至93年地價稅總額計算如下:175,09+179,474+177,531+178,485+179,439+179,439+179,439+179,813=1,428,715元】,則依契約自86年
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被告蘇繼鴻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為600,000元、96年7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為888,000元【計算式如下:(每年60,000×10)+(每年72,000元×4)=888,000元】,被告蘇繼鴻尚溢繳租金540,715元,並無積欠租金之情形。
2.原告雖稱系爭土地租約係臨訟偽造,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參加人洪珍娜出資起造,並為所有權人,於88年至98年由訴外人黃錦波管理,因不敷成本且年紀大。基於安全考量,被告黃瑞雄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故參加人洪珍娜請被告黃瑞雄管理,且被告黃瑞雄須每個月交3萬元,而87年間訴外人蘇繼鋒尚未過世,如未經其同意,何以訴外人蘇繼鋒未找麻煩,且當時既無爭執,代表並無侵占事實。而3萬元係用以繳稅及分擔房屋建築費用,其他就是被告黃瑞雄管銷費用。而原告在書狀中提及訴外人蘇繼鋒生前會告知其繳費的費用,故原告應知悉參加人洪珍娜建造房屋,則原告何以稱被告蘇繼鴻、蘇繼棟占有系爭土地,顯說辭自相矛盾,且被告蘇繼棟依法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於訴外人蘇繼鋒死亡時,確知悉被告蘇繼鴻單獨一人行使土地租賃及繼承權之正當權利,另被告黃瑞雄僅受託管理參加人洪珍娜之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由其於99年11月24日函復原告之存證信函可知,且新竹市○○街○○○號房屋係參加人洪珍娜所有,無償供被告住居使用,以便利管理,故原告 臚列 蘇繼棟、黃瑞雄2人為本件被告,顯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土地,在法院確認訴外人羅繡妍與蘇繼鋒間婚姻無效判決確定前,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羅繡妍、蘇繼宗、蘇貞貞、蘇詵詵、蘇灼灼、蘇婷婷、被告蘇繼鴻、蘇繼棟等8人公同共有;於確認婚姻無效判決後,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蘇繼宗等7人公同所有,故系爭土地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0年3月22日以原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為登記名義人所為之虛偽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效,並予以塗銷,返回訴外人蘇繼鋒原所有權登記,方為適法。
3.原告既非訴外人蘇繼鋒之法定繼承人,新竹市稅務局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納稅義務人,自有不當。原告本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普通法院並無管轄權,況原告並無繳納地價稅,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足證原告並無承受義務之事實。另法院既查無訴外人蘇繼鋒有子女之身份證明資料,倘若死亡,自無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訴訟能力。又繼承權並不存在於特定遺產中,被告蘇繼鴻既承受一切權利義務,無須主張,即得行使繼承權,對系爭土地行使使用、收益,自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又縱使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超過5年的部分,也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僅得自100年1月6日回溯5年即95年1月6日止之不當利益,原告請求回溯自繼承原因發生即91年8月6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依法不合,即非有據。
4.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公同共有,並非事實,況且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原告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另民法第829條之規定,該筆不當得利款項,亦非原告能單獨受領,況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實際並不存在,屬給付不能。
5.又訴外人羅繡妍(即戶籍登記與蘇繼鋒結婚之人)曾向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稱本件被告黃瑞雄侵占系爭土地及同段1044-1地號土地做為停車場使用,經94年度偵字第5146號不起訴處分。可證系爭土地係被告黃瑞雄之父親即訴外人黃錦波於88年3月1日向被告蘇繼鴻所承租,租賃期間自88年3月1日起至98年3月1日止,為期10年,租金98萬元。租約屆滿後即不再續約,經參加人洪珍娜及被告蘇繼鴻請託由被告黃瑞雄代為管理。
6.另依91年5月10日台灣高等法院妨害婚姻一案之訊問筆錄:「告訴人代理人稱被告蘇繼鋒與吳淑美已無在一起,也被吳騙走了一億多元,被告是住在宜蘭礁溪,偶而也會到告訴人那裡」,是原告騙走了訴外人蘇繼鋒鉅款後,85年將戶籍遷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宗禮戶內至今,訴外人蘇繼鋒斯時債務高築已無力繳納稅款,因被告蘇繼鴻之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旁,訴外人蘇繼鋒請被告蘇繼鴻幫忙,且系爭土地租約係訴外人蘇繼鋒所製成,由被告蘇繼棟及訴外人蘇陳素鑫為見證人,並要求訴外人蘇繼鋒附「印鑑證明」乙份,以免日後爭執。系爭土地租約於94年度偵字第5146號侵占案件,已提出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稱偽造,何以能偽造「印鑑證明書」,是被告蘇繼鴻係合法行使系爭土地權利。
7.被告蘇繼鴻已得訴外人蘇繼鋒之同意,由承租人即被告蘇繼鴻將系爭土地以參加人洪珍娜名義出資起造房屋,故參加人洪珍娜使用系爭土地,依法自非無權。其後委由被告黃瑞雄代為管理,依法亦無不合。況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有本院90年4月16日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因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已由新竹市政府於94年7月15日列冊管理,管理機關為新竹市政府,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另登記債權人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95年1月25日依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5年1月24日新市稅欠字第0950210039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可知,原告所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94年度各年度地價稅誤以原告為義務人之處分,均未繳納,原告94年10月接到地價稅繳款書已知悉,被告蘇繼鴻於繼承開始時行使繼承權,若自承其有繼承權資格,自應依法於時效內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更遑論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法定公同共有人。
㈨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蘇繼鋒之遺產,而訴外人蘇繼鋒之遺產
包括訴外人蘇繼鋒之父蘇木榮之遺產,依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總局於99年地價稅繳款書,可知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均非訴外人蘇木榮之繼承人。是原告若對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爭執,原告必須以訴外人蘇木榮之全體遺產共有人13人列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妍、蘇純婍二人從未主張訴外人蘇木榮之遺產即竹北縣福段104號等8筆土地遭被告侵害其繼承權。而95年6月23日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函覆國稅局已登記繼承竹北市縣○段○○○號等8筆完畢,原告即已知悉,且依竹北市縣○段○○○○號登記謄本所示原因發生日期為81年7月18日、登記原因繼承。可知,自繼承發生時81年7月18日,已逾法定10年期間。是原告此項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縱原告自認有繼承權,亦依法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被告蘇繼鴻、蘇繼棟自繼承開始至今均自命為繼承人,是依法原告既已喪失對訴外人蘇木榮之繼承權,亦即已喪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所有權行使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
㈩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對系爭土地並
無所有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新竹市○○段○○○○○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蘇繼鋒所有,訴外人蘇繼鋒91年8月6日死亡,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蘇繼鋒遺產之一,原登記為原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公同共有,登記原因繼承、登記日期100年3月22日,參加人洪珍娜於101年6月27日因行政執行署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是否係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
人?訴外人蘇繼鋒之兄弟姊妹七人是否為繼承人?㈡被告蘇繼鴻在參加人洪珍娜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是
否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訴外人蘇繼鋒與被告蘇繼鴻是否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㈢被告黃瑞雄在參加人洪珍娜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是
否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即參加人洪珍娜是否有權同意被告黃瑞雄使用系爭土地?)㈣被告蘇繼棟在訴外人蘇繼鋒去世後,是否有權同意參加人
洪珍娜無償使用系爭土地?㈤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利益有無
理由?㈥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為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訴外人蘇繼鋒去世時為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為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新竹市稅務局99年度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系爭土地未拍定前之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為訴外人蘇繼鋒文之繼承人。
2.經查,訴外人蘇繼鋒死亡時之戶籍登記配偶雖為訴外人羅繡妍(見卷㈠第135頁),惟訴外人蘇繼鋒曾對訴外人羅繡妍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31號),一再表明與訴外人羅繡妍並無結婚之公開儀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惟不論訴外人蘇繼鋒、羅繡妍於81年10月10日有無舉行公開儀式,是否符合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之要件,斯時,訴外人蘇繼鋒與蔡素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因訴外人蘇繼鋒與蔡素惠係於82年6月10日在美國判決離婚,並於83年6月2日向新竹市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附於卷㈠第135頁),故訴外人蘇繼鋒係屬重婚,依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之規定,訴外人蘇繼鋒與羅繡妍之婚姻無效。至訴外人羅繡妍所述之83年7月3日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乙節,為訴外人蘇繼鋒於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31號案中否認,且訴外人 劉宗寶 於該案中證稱83年7月3日訴外人蘇繼鋒在山上,並提出紀事一紙為憑(見該卷8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反面、第25-2頁),是堪認訴外人蘇繼鋒、羅繡妍並無於83年7月3日舉行合於當時法律規定之結婚儀式,故尚難以戶籍謄本之記載,即認定訴外人羅繡妍為訴外人蘇繼鋒之配偶。另被告辯稱訴外人蘇繼鋒、蔡素惠之離婚登記僅行政登記云云,惟離婚本即應登記始生離婚效力,且此離婚登記之申請乃訴外人蘇繼鋒親自申請,此有離婚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31號卷第66頁),故自難認未生離婚效力。
3.次查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訴請確認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對蘇繼鋒之繼承權存在,並經本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確曾於83年11月13日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且有訴外人蘇繼鋒以新娘車迎娶原告及在餐廳宴客之照片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365號偵查卷內,則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與訴外人蘇繼鋒結婚乙節,即非可採。
4.復查被告蘇繼棟、蘇繼鴻及訴外人蘇詵詵等六人共八人曾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8年1月12日以北區國稅竹縣一字第0980000136號函將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更正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而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被告提起行訴訟,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11月12日判決認定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為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並經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3號卷,核閱無誤,復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以竹北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8日98年4月24日北地所登煜字第0980001948號函中表示須提出法院認定訴外人羅綉媛與蘇繼鋒婚姻無效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訴外人羅綉媛與蘇繼鋒婚姻無效記事之戶籍謄本、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之現在戶籍謄本等資料而渠等未能提出,即辯稱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非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並無所據。
5.另查,訴外人蘇繼鋒於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離婚登記時,於離婚登記申請書「本次婚姻生育子女數」欄記載有二名女兒,有離婚登記申請書附於本院87年度家訴字第31號卷內,顯見訴外人蘇繼鋒與蔡素惠育有二名女兒。另經傳訊證人即訴外人蔡素惠之兄長 蔡惟約 到庭證稱「(問﹕跟蔡素惠是何關係?)親兄妹。她曾經跟蘇繼鋒有婚姻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他們有二個小孩,是二個女生,我記得是在美國出生,他們二人曾經待在美國共同居住過,不清楚有無在臺灣報戶口。二個小孩有來過臺灣,應該是知道蘇繼鋒已經去世。」(見本院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125頁反面),是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為訴外人蘇繼鋒之子女,可堪認定,則該二人在台灣有無設有戶籍,並不影響其該二人為訴外人蘇繼鋒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身分,故該二人自為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殆無疑義。
6.被告另辯稱本院96年訴字第23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效力不及於他人,且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未認定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為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云云,惟查﹕
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號判決,其訴訟標的
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係被告蘇繼棟、蘇繼鴻、參加人洪珍娜與其他訴外人為原告,對他訴外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而兩造雖就訴外人蘇木榮之繼承人無爭執,惟未就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為何人予以攻防,且該判決理由並未認定原告與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等三人並非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此觀該判決自明(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持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由,主張原告、訴外人蘇純妍、蘇純婍並不是蘇繼鋒之繼承人,尚無可採。
⑵另按除另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5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參照)。訴外人羅繡妍所提確認訴訴人蘇繼鋒與原告婚姻無效之訴,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36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63號予以判決駁回確定,且未有提起再審之訴予以廢棄之情,依上開說明,就訴外人蘇繼鋒與原告婚姻有效即有既判力,法院自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可採。
7.被告另辯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0月20日以新院雲95執莊字第11823號函命債權人代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所載繼承人並非原告及訴外人蘇純妍、蘇純婍云云,然查,強制執行程序無從為實體事項之認定,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所提相關資料命債權人代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尚無不妥,若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有異議時,仍須經由訴訟程序以確認實體關係,是尚難以本院前述函文,即遽認原告及訴外蘇純妍、蘇純婍人非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是被告所辯,洵無所據而難信實。
8.綜上,堪認原告為訴外人蘇繼鋒死亡時之配偶,訴外人蘇純妍、蘇純婍為訴外人蘇繼鋒子女,則依民法第1138第1款之規定,渠等自為訴外人蘇繼鋒之繼承人。
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8年7月23日施行,其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其適用順序,應先適用第1項、其次依第2項,最後方適用第3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方式,亦有立法修正理由可資參照。而物權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所明定。是以有關公同共有物之處分、使用、收益、保存及管理行為,或本於所有權對第三人所為之請求,於98年7月23日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苟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行使之餘地;於98年7月23日起,除有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外,有關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應準用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至於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則應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得分別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有關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蘇繼鋒之遺產,原告並自承尚未為遺產之分割(見本院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土地乃屬訴外人蘇繼鋒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訴外人蘇純妍、蘇純婍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原告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所有權之請求而提起訴訟,勿須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故被告辯稱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尚非可採。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而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70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其權益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惟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蘇純妍、蘇純婍公同共有,縱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此侵害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之規定,原告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請求,雖其主張此利益屬可分而得就部分請求云云,然各繼承人本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潛在權利3分之1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0,800元及遲延利息,並自100年1月6日起至101年7月3日止,按月給付10,800元,殊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之主張與本訴相同者外,另補稱﹕㈠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例:「因繼承而取得不動
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故訴外人蘇繼鋒於91年8月6日死亡時,繼承人即反訴原告蘇繼棟、蘇繼鋒及訴外人蘇繼宗等7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且該合法的判決,因反訴被告未依法提起第3人撤銷訴訟,並未被撤銷。且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洪珍娜租地建屋,嗣於101年6月6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拍定承買,經繳足全部價金,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7條等規定,於101年6月27日領得竹執甲97年遺稅執特專字第34104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02號判例意旨,自無反訴被告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㈡另依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為參
加人洪珍娜所有,自無妨害所有人占有,已如前述,且地上鐵皮屋亦為參加人洪珍娜出資建蓋使用並繳納房屋稅,而反訴原告蘇繼鴻、蘇繼棟及本訴被告黃瑞雄否認占有且未使用系爭土地。況且反訴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反訴原告蘇繼鴻、蘇繼棟及本訴被告黃瑞雄現占有系爭土地,故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蘇繼棟、蘇繼鴻、本訴被告黃瑞雄為共同被告即有違誤。
㈢本件反訴被告之聲明,係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為債權而非物權,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則反訴被告之聲明依法無據,自不足採。
㈣為此聲明﹕1.請求確認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貳、反訴被告之主張除與本訴相同者外,另稱:
一、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業已提出相關證物為憑;而反訴原告所主張者,乃係基於本訴所為之答辯而已,並非針對本訴所為之相反或其他相對之主張,故無提出反訴之餘地。
二、再者,反訴被告從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反訴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再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反訴被告始為合法之繼承人,亦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反訴原告蘇繼鴻、蘇繼棟及本訴被告黃瑞雄皆「否認占有系爭土地,亦未使用該土地」云云。惟查反訴原告蘇繼鴻自認其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自繼承開始至今始終自命為繼承人,反訴原告蘇繼棟亦然,自繼承開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且反訴原告蘇繼鴻、蘇繼棟於100年6月16日本訴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亦「自承於繼承開始時,2人行使繼承權,使用1044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依法亦無不合。」可證反訴原告蘇繼鴻、蘇繼棟對系爭土地確有行使管理、使用與收益,不容其等否認。又者,其等自認權源來自繼承,而非租賃。但訴外人蘇繼鋒遺產之繼承人為反訴被告及訴外人蘇純婍、蘇純妍等3人已如前所陳,故反訴原告既無繼承之權源,亦非來自租賃,且確有使用、收益之事實,其等無權占有,使用收益已不容否認。
三、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得請求給付自請求之日回溯5年之損害賠償」云云。查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出租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於本訴亦非請求租金之返還,而係請求返還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僅得請求自100年1月6日回溯5年,純屬違誤,為此請求: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叁、爭點與不爭執之點均與本訴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反訴被告所提本訴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係以反訴原告無權占有反訴被告為公同共有人之系爭土地,致反訴被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享有不當利益為原因事實,且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並非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提起,故反訴原告是否有侵害公同共有之財產權益,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不存在,對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而言,必須合一確定。而系爭土地為反訴被告及訴外人蘇純妍、蘇純婍所公同共有,已如上所述,則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之反訴被告為本件反訴之被告,而須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從而,本件反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本件反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訴訟標的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之規定,無須繳納反訴訴訟費用,爰不為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