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秀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秀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簽帳單柒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陳秀英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山仔」之成年人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陳秀英擔任「山仔」之六合彩下線(俗稱「柱仔腳」),並自民國101年8月初某日起,至同月21日為警察查獲之日為止,提供其位於臺南市麻豆區埤頭里埤頭67之4號住處,供不特定人士親自前往該址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以上址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可選擇簽注「二星(2個號碼
1組)」、「三星(3個號碼1組)」、「四星(4個號碼
1組)」,每支新臺幣(下同)80元,而賭客可任意圈選號碼下注,再以當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進行對獎,判斷是否中獎,如簽中「二星」(即簽中2個號碼)可得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即簽中3個號碼)可得57000元之彩金(尚未有人簽中四星),如號碼未簽中,賭金由林陳秀英上繳歸組頭「山仔」所有,以此與賭客對賭,而林陳秀英每支收取2元圖利,而反覆多次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並提供場所、從中牟利。嗣於同年8月21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其住處搜索扣得林陳秀英所有,供記錄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之簽帳單7張,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搜索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㈢現場照片4張。
㈣扣案六合彩簽帳單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山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主觀上即有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之意,客觀上,被告之行為亦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是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聚眾滋賭以謀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僥倖風氣,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另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僅為「柱仔腳」,經營時間約20幾日,迄今獲利約3000元,犯罪所得不高,且年事已高,從未就學之智識程度,謀生不易,為糊口而賺取生活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簽帳單7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