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鼐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0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鼐千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鼐千曾有4次違背安全駕駛之犯罪前案紀錄,第1次於民國
96年8月16日經本院判處拘役25日確定,第2次於99年4月6日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次於99年5月31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次於99年9月1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且於10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㈡詎葉鼐千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6月24日22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一段居處,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不顧行車安全,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5)日凌晨1時35分許,其行經台南市○○區○○路、西華南街前時,為警臨檢攔查,經警發覺其酒味甚濃,乃當場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得數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葉鼐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調查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各1件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葉鼐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素行並非良好,且漠視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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