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連俊鑫 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12日100年度易字第24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14時44分,因詐欺案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原判決並未針對此項證據加以調查斟酌,該調查筆錄具備嶄新性;犯罪集團成員以應徵工作之需求為由,要求聲請人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然金融卡及密碼非可輕易交付他人,但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亦非每個人都通曉社會訊息,且與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關聯,聲請人係陷於錯誤交付帳戶資料,難認其對於帳戶遭不法使用確有預見;又原判決既不否認聲請人曾事後儘速對其帳戶掛失,就此已堪信聲請人與犯罪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否則豈會將帳戶掛失,造成該犯罪集團無法繼續使用聲請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之理?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論聲請人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以犯罪有所預見,以臆測之方法謂其不違背聲請人本意,而認聲請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另聲請人於98年2月間求職時,係與證人 蘇平治 一同前往,證人蘇平治對聲請人與該不明犯罪集團成員間之互動甚為明瞭,足證聲請人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於原審程序並未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餘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判決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者,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現,即難憑以聲請再審。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另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第424號判決可資參酌。且聲請再審之理由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81年台抗字第261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
(一)聲請人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因急於找尋工作,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而於98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科學園區管理局門口,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中之某成年男子。嗣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取得聲請人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於98年2月18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溱誼 ,佯稱其前以網路方式購物,付款方式誤選為自動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溱誼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當日20時4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共計匯款新臺幣9萬9千元至聲請人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已於101年2月13日確定,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於98年3月2日14時44分起至15時13分止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經原審查詢結果,確查無該次筆錄,嗣101年6月28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 馬瀾芳 (聲請人之配偶)投訴員警 連漢洲 遺失刑事證據案,員警連漢洲始返回北門派出所尋獲該案卷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8月18日函、100年10月21日函、100年10月5日交辦單及101年9月21日函附卷可稽(見竹簡卷第10頁,易字卷第32、34頁,聲再卷第44頁),是聲請人主張該調查筆錄係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尚非無據(符合嶄新性)。然而,
1、該調查筆錄至多僅可證明聲請人有於98年3月2日至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領取重新申辦之金融卡,而遭警方帶回製作筆錄一事,已難謂符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裁判」之顯然性要件。
2、更何況,聲請人於該次調查筆錄所述有關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情節與辯解,均核與其於99年10月1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5至9頁)、100年3月28日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訊筆錄(見偵卷第48至51頁)、100年7月20日本院之訊問筆錄(見竹簡卷第26頁正反面)、100年8月10日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見審易卷第5至6頁背面)、100年9月15日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100年12月29日本院之審判筆錄(見易字卷第9至11頁背面、第46至50頁背面)之供述大致雷同,聲請人並自承:
在對方跟伊要提款卡及基本資料拿走後,對方老闆馬上有撥打伊手機,詢問伊提款卡密碼,伊有告知老闆密碼等語(見聲再卷第48頁),此與一般應徵工作僅需告知雇主帳戶號碼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之情形迥然不同。衡諸社會常情,應徵求職者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惟依聲請人所述,係經由報載電話號碼與對方取得聯絡,其對對方之姓名、年籍及住址等資料均不知悉,且對於對方公司之名稱、所在地、聯絡方式等亦均不清楚,該公司人員也未實際對被告進行面試,又聲請人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地點,亦非對方公司實際所在處,是以聲請人所辯應徵工作並進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求職情形有異,再參諸聲請人於偵查時之供述:(以往應徵工作之經驗有無需要交付帳戶金融卡等物品?)以前的公司是請我們自己去辦,再提供存摺影本及相關履歷文件,沒有要我們自己交付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50頁),顯見案發當時對方以應徵工作為由要求聲請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舉,確實亦有違一般及聲請人先前應徵工作之經驗法則。
3、復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係於98年2月18日20時42分許匯款至聲請人上開帳戶內,聲請人既自承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於98年2月17或18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見易字卷第50頁、聲再卷第47頁),詎其竟遲至98年2月20日始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辦理金融卡掛失(見竹簡卷第11至12頁),斯時被害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以聲請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領盡,且聲請人辦理金融卡掛失後,於98年3月2日另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欲領取重新申辦之金融卡時,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由行員報警後,始為警帶回偵辦,即聲請人從未曾主動報警,聲請人顯悖於一般人察覺遭他人騙取帳戶後,為免己身權益受不測損害及風險,當必即刻掛失或報警之管理帳戶常態,聲請人遲於被害人所匯款項遭人領罄後始為掛失之舉,要難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4、據此,聲請人任意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確有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聲請人所指之98年3月2日調查筆錄尚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三)次依聲請意旨所述,證人蘇平治係於98年2月間與聲請人一同前往求職者,聲請人對於該證人之存在及得以傳喚作證乙節,應係自始知悉,卻未見聲請人於原審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聲請人復未說明何以於原審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致原審未及調查斟酌之正當事由,已難謂符合嶄新性之要件;又證人所為之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亦非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與上述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有所不合,亦欠缺顯然性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所執前揭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原則、漏未查明該犯罪集團之某成年男子究竟為何人、以何說詞使聲請人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應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楊麗文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