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秋遠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輝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核退偵字第6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遠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秋遠與 曾明康 原為好友,因曾明康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出國(起訴書誤載為91年10月初,應予更正),吳秋遠於曾明康出國期間向曾明康借用停放在新竹縣○○鄉○○村○鄰○○街○巷○弄○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明康即委請家人代交鑰匙,吳秋遠借得車輛後,因個人資金調度困難,在上開自用小客車置物箱內發現曾明康所有、以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一銀頭份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30487,業經曾明康填妥發票日期、金額並蓋有「曾明康」、「宇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共14張及印鑑章等物後,明知未經曾明康同意即取走上開14張支票及印鑑章,並陸續將該14張支票交付 梁油妹林金鳳 、謝艷鳳、 鄭慧華廖仁和 等人。嗣因持票人屆期提示上開支票,經一銀頭份分行通知曾明康,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康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卷內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就告訴人曾明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無意見,而本院審酌被告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又經本院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並未發現有不當取供之情事,故認宜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曾明康於92年12月9日偵查中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60號卷第8-11頁),其於該次偵訊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其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處,參照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曾明康於93年2月3日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60號卷第22-25頁),然檢察官未命其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曾明康於警詢中之指訴,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觀其於警詢中指訴票號RB000000
0、RB0000000、RB0000000等3張支票之印鑑不符(見92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7頁)云云,核與一銀頭份分行92年
7月1日(92)一頭字第180號函覆該3張支票上之印鑑與該行原留存印鑑相符(見92年度偵字第4197號卷第12頁)明顯有異,難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實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證據。
四、至辯護人爭執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案同案被告曾明康、 趙書風 及告訴人鄭慧華於該案中之供述亦無證據云云,然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是以併辦部分有關證據能力之爭執尚無庸判斷,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吳秋遠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60號卷第17-18頁、第24頁、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㈠第48頁、第60頁、卷㈡第52頁),復經告訴人曾明康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60號卷第9-10頁、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㈡第20-23頁、第28-29頁),並有證人梁油妹所持有之票號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面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及鄭慧華所持有之票號RB0000000、RB0000000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㈠第128-13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2419號卷第4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964號判例意旨可參。⑴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
3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⑵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告訴人14張面額甚高之支票且交付他人,屆期復未能支付票款,致告訴人之支票帳戶因退票而信用破產,實不值輕恕,姑念告訴人於審理中以被告罹癌而表明願原諒被告(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㈡第38頁、第5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辯護人另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1年間,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云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前之94年2月5日即經本院發布通緝,迄100年1月13日始被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規定,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並不符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不得減刑,辯護人以本件應有減刑之適用云云,尚屬有誤。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趁借用告訴人曾明康之自小客車之際,除竊取如附表所示之14張支票外,亦同時竊取告訴人曾明康所有、以一銀頭份分行為付款人、帳號030487、票號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之空白支票3張,並在該3紙支票各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為91年12月30日且蓋用其所竊取之「曾明康」、「宇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再交付梁油妹、林金鳳、謝艷鳳3人,另將告訴人曾明康已填妥金額、日期之如附表所示14張支票亦蓋用「曾明康」、「宇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交付不詳之人,因認被告就票號RB0000000、RB0000
000、RB0000000之3張支票涉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所示之14張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就票號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等3張支票涉犯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所示之14張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曾明康之指訴為主要依據,惟查:
(一)告訴人曾明康於偵查中指稱其整本支票均遭被告拿走云云(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60號卷第9頁),倘若告訴人確係整本支票均遭被告偷走,則除票號RB0000000、RB000000
0、RB0000000等3張支票及如附表所示14張支票(票號自RB0000000至RB0000000)外,其間應尚有票號RB0000
000至RB0000000等5張支票亦遭被告偷走,然經本院向一銀頭份分行查詢結果,票號RB0000000至RB0000000等
5張支票除RB0000000未提示外,其餘4張支票均已提示並兌現,發票日、票面額、持票人分別如下:①RB000000
0:91年11月30日、15萬元、 陳青宜 ②RB0000000:91年10月31日、10萬元、 蘇秀英 ③RB876965:91年11月31日、10萬元、 羅應明 ④RB0000000:91年12月31日、7萬元、 張維旺 ,此有一銀頭份分行93年7月26日(93)一頭字第
202號函暨檢附之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支票正反面影本
4張與提領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1號卷第91-97頁),而證人曾明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4張支票確其個人所使用而簽發給其客戶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㈡第31頁)。倘若被告真係如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竊走一整本支票云云,衡情票號RB0000000至RB0000000等5張支票亦應為被告取走並交付他人,豈會出現整本支票簿中前3張連號支票為被告取走、中間間隔4張連號支票係告訴人交付其客戶、其後14張連號支票再由被告取走之情形?況證人曾明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票號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該3張支票係其同意借給被告,只是沒想到金額那麼大等語(見本院10
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㈡第39頁),則公訴人所指票號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等3張支票係被告利用借車時所竊取並偽造等情,除告訴人前揭有瑕疪之指訴而與常理有違之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訴如附表所示之14張支票係其填妥日期、金額而未蓋印後即遭被告竊取並經被告以所竊得之印章蓋於該14張支票上而交付他人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問:不見的這幾張票上面有寫金額、日期或蓋上印鑑章嗎?)全部都有蓋印鑑章,因為那是要支付茶葉的款項」「(問:檢察官起訴的支票關於宇韜公司印鑑章究竟是你蓋的,還是吳秋遠蓋的?)我蓋的」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卷㈡第22頁、第39頁),是以證人曾明康於偵查中之指訴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前後不一,要難以其有瑕疵之指訴執為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依據。
(三)至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曾於偵查中自白、票號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等3張支票及一銀頭份分行92年
7月1日(92)一頭字第180號函等以資證明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然票號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等3張支票上之「曾明康」、「宇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一銀頭份分行原留存印鑑相符,業如前述,且證人曾明康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3張支票係其同意借給被告等語甚詳,而被告雖曾於93年1月15日偵查中供述曾拿印鑑章蓋在14張支票等語(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60號卷第18頁),然其於該次偵查中尚曾供稱其拿到17張支票時金額、日期、印章皆已寫好並蓋妥等語(見92年度核退偵字第60號卷第17頁),是以被告於該次偵查中前後供述不一,是否能逕以其於同一次偵查中前後不一之供述認定被告已自白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尚有疑義。又被告另於93年2月3日偵查中就檢察官訊以「是否承認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而回答「是的,我承認」等語,然被告確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14張支票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承認竊盜及偽造文書罪嫌,要難認其確就竊取票號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等3張支票暨就該3張支票與如附表所示之14張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已自白。況起訴書所謂「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在告訴人曾明康有瑕疵之指訴下,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實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票號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等3張支票暨就該3張支票與如附表所示之14張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既有上開可疑、瑕疵之處,參照前揭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就票號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0等3張支票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暨就附表所示之14張支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竊取票號RB0000000、RB0000000、RB000000
0等3張支票)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17張支票盜蓋印章),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退併部分:
一、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73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於91年11月21日持附編號8、9之支票透過不知情之趙書風向告訴人鄭慧華借款,告訴人鄭慧華不知該2張支票係被告竊得,因而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交付100萬元予趙書風,再由趙書風轉交被告,嗣該2張支票退票,告訴人鄭慧華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併辦意旨無非係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而認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同一事實關係云云。然本案就起訴有關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則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故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應退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支票金額│發票日│備註│├──┼─────┼────┼──────┼──────┤│1│RB0000000│30萬元│92年1月15日│存款不足退票│├──┼─────┼────┼──────┼──────┤│2│RB0000000│15萬元│92年1月15日│92年1月15日││││││兌領訖│├──┼─────┼────┼──────┼──────┤│3│RB0000000│100萬元│92年1月20日│未提示│├──┼─────┼────┼──────┼──────┤│4│RB0000000│30萬元│92年1月25日│存款不足退票││││││持票人梁油妹│├──┼─────┼────┼──────┼──────┤│5│RB0000000│50萬元│92年2月28日│存款不足退票│├──┼─────┼────┼──────┼──────┤│6│RB0000000│50萬元│92年2月28日│存款不足退票││││││持票人梁油妹│├──┼─────┼────┼──────┼──────┤│7│RB0000000│50萬元│92年3月1日│存款不足退票│├──┼─────┼────┼──────┼──────┤│8│RB0000000│50萬元│92年3月1日│未提示││││││持票人鄭慧華│├──┼─────┼────┼──────┼──────┤│9│RB0000000│50萬元│92年3月31日│未提示││││││持票人鄭慧華│├──┼─────┼────┼──────┼──────┤│10│RB0000000│50萬元│92年3月31日│未提示│├──┼─────┼────┼──────┼──────┤│11│RB0000000│50萬元│92年5月1日│未提示│├──┼─────┼────┼──────┼──────┤│12│RB0000000│100萬元│92年5月1日│存款不足退票││││││持票人梁油妹│├──┼─────┼────┼──────┼──────┤│13│RB0000000│100萬元│92年5月1日│存款不足退票│├──┼─────┼────┼──────┼──────┤│14│RB0000000│100萬元│92年5月1日│存款不足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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