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德於民國101年2月8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鄭少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鄭少凱因而受有右側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檢察官聲請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明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為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7日就本案偵查終結並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並於101年9月19日送交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19日調偵字第58267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卷第1頁),是自該日始生訴訟繫屬關係。告訴人則於同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9月14日收文,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卷第12頁),告訴人既於本院繫屬前具狀撤回告訴,則本案起訴即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並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研討結果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鄭彩鳳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