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9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邱志承
被 告 林華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原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申請現金卡使用,核准額度新臺幣
(下同)30,000元,約定利息依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按
日計算,利息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如未依約償付本息時
,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3,669元
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69元,及自95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gaga卡申請書暨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一覽表等件(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為證,經本院核閱無
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
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為據,然該違約金之收取,仍應以發卡機構因持
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為依據,應非一經持卡人違約即得
收取,以維公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而產
生何作業成本之損失,況原告仍就逾期之部分請求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且該違約金之收取合併利息計算,已逾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年息15%之上限,其請求之違約金
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
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69元
,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江俐陵